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詎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悟,明知某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二「笠勝通信行」所交付之乙○○(起訴書誤繕為 蔡宜旻 )國民身分證乙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在台中市○○路、美村路口遭竊),竟仍予收受,以利將來便於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甲○○住所,當場扣得乙○○國民身分證乙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乙○○所有國民身分證乙紙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是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拿到伊上班之「笠勝通信行」委託伊辦理門號,伊有介紹他辦,辦完後,丙○○疏忽未將國民身分證拿走,老闆要伊保管,等到碰到丙○○時再交還即可,丙○○來辦門號時,他有說是朋友委託辦理,伊有打電話去確認有無乙○○此人,對方說有,店長戊○○才敢幫他辦理,他所辦理的門號是0九五五號開頭,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的,伊並不知道該紙國民身分證是來歷不明證件云云。經查,扣案國民身分證乃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在台中市○○路、美村路口遭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扣案國民身分證乙紙係屬贓物無疑。被告雖持前詞為辯,然其於警訊時供稱:「乙○○的身分證是一名姓陳的男子交給我的」、「當初陳姓友人給我的時候是說我常於通訊行出入,我可能會有用,所以就拿給我,我也將其收下,帶回家,但至今仍未拿該身分證作任何違法的事情」等詞,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警訊所為陳述均屬實在,另供述:「身分證是我一高中同學交給我的,他叫丙○○」、「(拿到身分證有問丙○○何來?)他說是朋友交給他的」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按,被告均未提及陳姓友人或丙○○或他人有委託其辦理門號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辯詞,是否真實不無可疑。況且被告既然知悉將扣案國民身分證交付者並非乙○○該人,其復與乙○○互不相識,被告何以自他人處取得扣案國民身分證之足以證明人別身份之重要證件,卻仍予持有;其復供稱在接受丙○○委託辦理門號時,有撥打電話予乙○○確認,確實有該人後,才替丙○○辦理門號,則其在丙○○遲未取回該國民身分證時,何以不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此事,使乙○○得以自行取回;且又係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為警起獲扣案證件,而非放在「笠勝通信行」店址,將來便利陳姓友人或丙○○索還,亦與一般客戶留置物品於店家,店家多擺放於店址,以方便客戶前往取回之常情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曾前往「笠勝通信行」委託被告辦理門號,亦無交付扣案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並證稱被告曾前往看守所會面並希望代為扛罪之事,被告復無法證明扣案國民身分證確係由證人丙○○所交付,且根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是否有以乙○○名義,向該公司申請0九五五開頭之行動電話號碼,該公司覆稱:「經系統查詢無以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名義申辦之門號資料」一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七0四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亦與被告辯稱確實有替丙○○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乙○○名義之門號一語不合。參諸被告於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庭通知後,曾於同年月三日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與證人丙○○會面,內容不乏:因為證人丙○○有案在身(擄車勒贖案),仍未審結,希望可以代為扛罪,否則被告所有盜匪假釋案件恐被撤銷,尚餘二年多殘刑待執行,而本案刑度最多有期徒刑六個月,希望證人丙○○可以大案吃小案,代為扛罪等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當庭播
放接見錄音帶內容,被告對於與證人丙○○交談者確實為伊所有聲音供承無誤,而觀其上開內容亦絕非被告所辯稱希望證人丙○○要說實話之單純,而係有勸誘證人丙○○代為扛罪之意甚明,益徵被告卸責之情至為顯然,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公訴人起訴事實雖載明被告自丙○○處取得扣案國民身分證,然為證人丙○○堅詞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證件為證人丙○○所交付,是本院不認定扣案證件為證人丙○○交付;另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又供稱:當初丙○○拿來辦理門號時,有可能是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的,請求本院予以函查是否有以乙○○名義申請門號資料,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初次審理時業已明白供稱是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且門號開頭即為0九五五,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又為如上辯詞,顯有意圖延遲訴訟之進行,且本院認定被告知悉扣案證件為來路不明贓物竟仍予收受如前,自無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盜匪犯行,本案仍在其假釋期間所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存卷可佐,顯不知警惕,且為脫免刑責,竟唆使業已在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證人丙○○承擔罪刑,卸責之情至為顯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冒用丁○○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俗稱王八卡),竟意圖取得免繳通話費使用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應係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該SIM卡,並予以使用,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真正之丁○○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電信服務,而故買贓物並詐欺得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詐欺得利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右開時間以五百元(應係
一千五百元)代價,向戊○○購買上開SIM卡並予使用,於警、偵訊時均明知該卡為王八卡,且不認識申請人丁○○(應係名義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復有遠傳電信公司SIM卡一張扣案可證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店長戊○○於整理店內物品時,發覺該卡為客人辦妥後疏未帶走,要伊先拿去用,當時戊○○也向伊借用一千五百元,但並非取卡之代價,事後隔幾天,戊○○就將借款歸還,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拿到該卡時,有先去遠傳電信公司美村店查詢有無未繳款情況,查悉該門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開始啟用,伊遂於當日(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繳清同年七、八及九月份通話費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才開始使用該門號,於同年月二十日即遭查獲,因為伊有使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之電話費用,故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要繳納此部分費用時,遠傳電信公司大理店職員說要繳清全部費用,伊才連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為止之通話費用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均予繳納,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詞,並提出收據一份為證。
㈢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丁○○,有遠傳電信
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二一四號函文一份可明,而該門號申辦者並非丁○○,而係某不詳姓名人士持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得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辦理,業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辦理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亦未委託他人辦理,也未曾前往台中市○○路○○○號八樓之十一該處,警卷最後一頁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丁○○
簽名非伊所簽,但國民身分證影本確是伊所有等情甚明,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證人丁○○申領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證人丁○○確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遺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換發新證等節,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一屏園戶字第0九一0000五八六號函附國民身分證請領記錄查詢二份、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三份可稽,足見證人丁○○證稱: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非伊所申請,堪予採信。而經承辦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張嘉麟 調取存於遠傳電信公司內之有關該門號申請書,得知該申請之通信行即為址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二「笠勝通信行」,經前往該址察看已無營業,且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單地址及其電話亦均虛設,並無人居住等情,亦有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可參,顯然與被告所辯伊是在「笠勝通信行」店內,由老闆戊○○交付伊扣案SIM卡乙情係屬真實可採。
㈣再查,被告自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迭次供稱該扣案SIM卡均由戊○
○交付,經本院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惟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亦即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足資參照。遍觀卷證資料,均僅顯示被告自戊○○處收受扣案之SIM卡,而該卡復為不詳姓名人士冒用證人丁○○名義,以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得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戊○○有竊取該SIM卡,而出售予知情之被告,退步言之,即便戊○○或不詳姓名人士有竊取證人丁○○所有國民身分證,並進而冒用其名義,自己或委由「笠勝通信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該門號,而有偽造文書嫌疑,亦與財產上犯罪有別,被告縱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向戊○○購買該卡,亦無所謂故買「贓物」之犯行至明。
㈤另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自同年七月二日開始啟用,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終止租用,其中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及九月份之通話費用分別為二0九元、二九八元、二九八元,合計八百零五元,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繳納完畢,另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二月之通話費用分別為四八0六元、三一三元、二九八元、二九八元、八七元,合計五千六百七十三元(原應為五千八百零二元,另扣除一百二十九元調漲月租費),有遠傳電信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二一四號、同年六月十一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七0四號、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遠傳九十一(業服)字第五0七0三號函附電話費用明細表及傳真紙各乙份在卷可明,與被告所辯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有先繳納同年七、八、九月份通話費用,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繳清積欠月份之全部費用乙情大致相符,並業經其提出繳款收據一份為佐證,而堪予採信。被告雖使用非自己名義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然其既於使用該門號前,業已繳納先前積欠之全部費用,即難認其使用該門號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繳納八十九年十月份乃至其後非其使用期間之通話費用,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查獲時,尚非屬其應繳納費用之期間,此觀遠傳電信公司前開檢送通話費用明細表,其帳單截止日期均為每月二十七日可明,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被查獲時尚未繳納該月份之通話費用,亦不能作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使用該門號,故意不付款之不利認定,何況被告確實事後亦繳清非其使用之全部通話費用款項,顯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
故買贓物及詐欺得利等不法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爰就上開部分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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