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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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共同在彰化縣員林鎮籌建「百川醫院員林分院」(下稱員林分院),因自有資
金不足,乃邀請自訴人乙○○等醫師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員林分院合夥事業之投資,約定入股者每股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由自訴人等醫師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貸得金額將投入員林分院使用,至於每月應繳本息則由該醫院營收金額直接撥付。詎被告二人竟向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謊稱每股為五百萬元,入股者須自付資金二百五十萬元,所餘二百五十萬元則向銀行貸款。自訴人於入股後,因被告等未能按期繳息,遭銀行直接向自訴人發出催繳通知,始知上情。且被告二人利用掌管員林分院財務之機會,將自訴人等醫師前揭貸款擅自挪用,並存入被告甲○○私人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造成該醫院營運資金嚴重不足,積欠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另被告二人又將自訴人在員林分院服務期間領得薪資中所扣下之所得稅稅金,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止共計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予以侵占挪用,並未按月繳交予國稅局,其後僅於九十年報稅前繳納七萬二千八百元之部分稅款,仍使自訴人受有十一萬五千六百十六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自訴人向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係由銀行人員直接前來員林分院協助辦理等情,有卷附該醫院內部會議記錄可憑,則該次貸款既係自訴人與銀行職員直接進行接洽,按理自訴人當能藉由雙方洽談過程清楚得悉貸款數額及其用途,承辦人員亦不致錯認自訴人投資金額與申辦貸款範圍有所差異。則自訴人陳稱被告二人捏造自訴人係以五百萬元入股,而僅申辦二百五十萬元之貸款云云,恐係誤會,非無可議。況依自訴人所提出之醫師認股名冊觀之,亦未詳載每股須出資五百萬元等不實事項,而被告二人是否據此向金融機構借款更屬無從證明,均難任加推斷渠等二人有何以不實出資金額向金融機構申貸之情事。
(二)而員林分院初期開辦費用均由被告甲○○以其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個人帳戶負責支應,利息亦均由被告甲○○一人繳納,為使各合夥人之負擔趨於公平,故出資之合夥醫師決議以持股比例平均分配方式同步支付,此經被告甲○○、丙○○供承明確,並有員林分院第五次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稽。則上開銀行貸款匯入被告甲○○之帳戶內,亦無非在於清償已發生之醫院開辦費用及貸款利息,而與擅自挪作私人用途之業務侵占犯行不相關涉。且經本院向亞太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調取員林分院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存提往來交易明細表,發現該段期間款項撥付及往來進出次數並非頻繁,此與通常新設企業必須繳付大量固定資產費用及負擔人力、設備成本之情形大不相同,相較於被告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確有大額資金數次進出,顯見員林分院營運初期之各項開銷,仍由被告二人以上開個人帳戶負責支應,至於自訴人等醫師所匯入之投資款應在其中統籌運用,再於日後按個人投資比例計算獲利盈虧。又被告甲○○先前係以個人名義支應員林分院開辦費用,其間所開立之票據款項將來亦勢必由金融機構直接自上開個人帳戶提領兌現,則自訴人既然同意出資入股,自須負擔醫院已發生之開辦費用,其所投入之出資款項亦不免匯入被告甲○○之個人帳戶,用以支應票款及各項開辦業務所需。自訴人遽認被告二人將投資款項存入個人帳戶即屬涉犯侵占罪行,亦嫌速斷,要非可採。
(三)另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度在員林分院工作期間應扣繳之薪資所得稅額,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員林密字第0九000二二二一八號函在卷可按,至於其他各月應扣繳之薪資稅額亦均由被告二人繳納完竣,復有卷附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六張足供參佐。則被告甲○○、丙○○就前揭扣繳稅額均已悉數繳清,縱有未能按期繳納而一時遲延,亦屬稅捐機關依照稅捐稽徵法等行政法令如何科處滯納金或罰鍰之問題,究不能率指渠等二人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侵占犯意。況且事業機構負責人為員工扣取稅款,係基於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並非為員工受寄保管,嗣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向國庫繳納所扣稅款時,亦屬本於前揭法定義務而為,難謂係為員工代為繳付。是以被告二人就扣繳稅額部分既未實際交予自訴人收受,自訴人亦無取得間接占有之基礎法律權源,應不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之法律效果。自訴人認其已因占有改定之移轉方式取得扣繳稅款所有權,而認被告二人侵占其所有之財產云云,亦非允洽,不足憑採。
綜上所陳,被告甲○○、丙○○前揭所辯應非子虛,尚堪採信。自訴人既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業務侵占犯行,前揭指訴之犯罪嫌疑仍有未足,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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