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庚○○被告丙○○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甲○○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丁○○戊○○己○○辛○○住員林鎮公所乙○○住員林鎮公所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始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年台上字第五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經查:因訴外人 賴儀松 申請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起至晚上十一時止○○○鎮○○街辦理鎮長及縣議員造勢活動,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當日○○○鎮○○街封閉,並派員制止車輛通行等情,固經自訴人指明,並由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員林鎮公所查詢屬實。惟按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法定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集會遊行法第九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本件訴外人賴儀松因欲辦理鎮長及縣議員造勢活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員林鎮公所申請借○○○鎮○○街道路,同時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申請舉行集會,經上開單位回函許可等事實,業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員林鎮公所調取相關資料(員警刑字第0九一00一二四八00號函、員鎮工字第0九一000五九一六號函)核對無誤,則訴外人賴儀松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集會及借用道路,經該等機關審核後許可,並由警察機關屆時派員疏導交通維持秩序,均為各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為行政裁量之範圍,況自訴人並無舉出被告甲○○、乙○○及辛○○等於審核或執行時有何疏失或違法之處,自難認定其等有何犯罪嫌疑,而被告丙○○因上開集會指揮交通維持秩序,係依法執行職務,自未構成犯罪,被告戊○○、己○○、丁○○為現任彰化縣警察局局長、督察長、現任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長,衡其職務層階,固然職司督導員警勤務之執行,但所屬員警所為之前開道路交通管制,既不構成犯罪事實,各該被告自無與所屬員警共同犯罪之情事可言;至訴外人如未依申請內容進行集會或擅自封路,應自行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要與被告等無關,實難據自訴人之指訴認其等有自訴狀所述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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