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壹面、左右側玻璃各貳面、左右遮雨板各壹面及車頂之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經台中市○○街與陜西路口附近時,與甲○○所駕駛搭載己○○、 李景銘 及戊○○等人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會車,兩車互不相讓,因甲○○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車頭略為領先些許,先行駛離,此舉引發乙○○、丁○○不滿,乙○○即駕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甲○○所駕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追至文心路、陝西路口處時,乙○○即將之併排在甲○○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之左手邊,甲○○便開窗問以:「現在是怎樣?」等語,詎乙○○、丁○○二人竟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由乙○○持棒球棍、丁○○持鐵棒出來,甲○○見狀即右轉文心路駛離,乙○○即駕車在後追逐,追至大雅路與北平路口時,因停紅綠燈,為乙○○駕車追上,乙○○即持前揭棒球棍、丁○○持鐵棒下車,先打破甲○○所駕駛B二─四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一面、左右側玻璃各二面、打壞左右遮雨板各一面及毀壞該自小客車車頂之板金,致該處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另分由 王豐文 持棒球棍毆打甲○○、丁○○持鐵棒毆打己○○,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扭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右手手肘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車子當時在家裡,沒有借人,伊根本沒有砸他們的車子,也沒有打人,並請求測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沒有在現場,他們說看到我們兩人,伊覺得很奇怪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駕駛其所有之MF─三二四五號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行經前揭路段因會車問題,心生不滿,而於右揭時地分持球棒及鐵棒,損壞如事實欄所述之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用車之物,及分由王豐文持棒球棍毆打甲○○、丁○○持鐵棒毆打己○○,致甲○○、己○○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當場指認無訛,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由甲○○及己○○開車載我和丙○○,我們在漢口路上車,我們要去豐原找朋友,在文心路跟大雅路再過來一點有一個陸橋(與告訴人所指在華美街與陜西路口,仍同一地點),我們會車時,我們互不相讓,我們的車頭比較領先所以我們先走,陸橋過後,我們要轉出去文心路時,他們的車子停在我們的左手邊,他們車窗搖下來,坐在副駕駛座的人開窗砸我們的車子駕駛座上面的車頂,駕駛嚇到就開車趕快跑,然後他們追過來,我們開到北平路及大雅路口時,因為塞車被擋住,他們追上來,有兩個人下車拿類似鐵棒的東西開始砸我們的車子,還有打坐在前座的朋友」等語大致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等確因會車問題,於而於右揭時地,遭人分持球棒及鐵棒,砸毀告訴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用車,及傷害告訴人甲○○、己○○等語,而且證人戊○○更證稱:「問:如何知道車號?答:我坐後座,他的車子停在我們正後面時,我用我的手機記下來的」、「問:對方車子是什麼車子?答:是白色喜美」、「問:如何確定是他們兩人?答:(他們)一開始就砸車窗,車窗破了,所以我看到他們的臉」等語,再則,證人戊○○自始即不願暴光,係本院自證人丙○○處一再追問始得知其人,且其證述之情節,又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苟未親自在場焉能為如述之證述?又本件案發至警方通知被告二人至警局製作,時間相距大約三小時,告訴人應無誣指之可能,況不論告訴人或證人戊○○均能當庭確認就是被告二人無訛,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既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之理,茍非確有其事,何以能就被告二人傷害及毀損之細節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各一紙及車輛被砸毀之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足徵證人及告訴人上開供述堪以採信
(二)雖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我們有證人,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看見,有一個在北平路理容店的店員叫「 阿俊 」(指戊○○)他有看到,也有記下被告二人的車牌,我可以去查問他的姓名住址。還有一個證人叫丙○○,他當時剛好在路邊有看到我們被打,我可以去查問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問:當時還有誰看到?答:有一位李先生還有一位理髮店的,可是理髮店的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甲○○及己○○所指理容店的店員,實係證人戊○○,而證人丙○○及戊○○二人,於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二人同在甲○○所駕駛之白色三菱白小客車上,然因當時證人丙○○及戊○○均在通緝中,告訴人只得隱瞞渠等二人之身份及搭載二人之事實,分據證人戊○○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告訴人二人於警訊、偵查甚至本院審理時均未透露,於案發當時搭載通緝中之證人丙○○及戊○○,並佯稱目擊證人係理容店的店員,實符常情。況告訴人隱瞞證人丙○○、戊○○身份之事實,於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目睹被告等二人砸車及傷害告訴人等二人之犯行亦不生影響,且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再對證人或被告測謊之必要。
(三)雖被告乙○○辯以案發時其車子停放家裏云云,惟其車子於案發當時車子究停放在何處?於警訊時辯稱:車子停放於丁○○住處附近(公益路裕毛屋附近)云云,於偵查中又辯稱:應該是放在車廠,是在松竹路那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車子當時在家裡,也沒有借人云云,前後供述互為矛盾,顯見其無非卸責而已,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渠等二人,就上揭傷害及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於前揭時、地,二人分持棒球棍及鐵棍之一行為,而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致傷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間僅因會車問題,即公然於馬上路持球棒及鐵條毆打告訴人等二人,並毀損告訴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犯行重大,及其等二人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球棒及鐵條,雖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