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嗣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七年一月間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惟因於八十七年間又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乃接續執行,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獲假釋出獄,嗣因於八十八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撤銷假釋後送監執行,殘刑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竊盜案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旁及臺中市○○路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移送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獲案後,分別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臺中縣烏日分局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警訊卷,第三頁;本院卷),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送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九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書各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甲○○亦因本案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核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麻藥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嗣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七年一月間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惟因於八十七年間又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乃接續執行,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獲假釋出獄,嗣因於八十八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撤銷假釋後送監執行,殘刑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執行完畢,竊盜案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漏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謝仁棠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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