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路橋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五公克),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因發現其形跡可疑當場盤詰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乙包係其所有等語,且上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該包海洛因係員警於上開地點在其機車旁附近之地上檢到的,其並不知該包海洛因係何人所有,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扣押之海洛因確係警方於右揭時、地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且被告於警訊中亦曾供承警方所查獲毒品是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 董耀濱 、 張家維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曾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入獄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