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四三號
異議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取字第三六九八號取回擔保提存物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依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此為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今異議人對相對人丙○○假扣押之聲請及所供之擔保,雖在取得判決確定之後,惟提存法並無在判決確定後所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不得返還之限制規定,異議人之請求,依法自無不合。再者,上開條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或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今異議人因判決確定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立法意旨,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況原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如於假扣押程序時已完全或部分消滅,因假扣押之請求與判決之請求不同,受假扣押之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出異議,以維其權益。另提存所對提存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調閱民事執行處之假扣押卷宗,以查明假扣押請求與判決之請求是否一致(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而非鈞院提存所處分書所稱提存所僅有形式審查權。是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權與確定之判決為同一之請求,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屬正當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足見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或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有受損害賠償之權利,故無須經法院裁定,提存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倘債權人已取得確定之全部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而有執行名義,逕可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再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序之必要,是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後,主張於聲請前已取得確定之全部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法院提存所從形式上審查即不能明瞭其所保全之請求權確屬存在,自無由准許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物。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三十萬元乙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五一號聲請假扣押案卷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四號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而異議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主張其於聲請假扣押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全部勝訴判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是本院提存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有據。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