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三五○八),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牌照號碼V八-00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十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四0七號前,適 黃明忠 駕駛牌照號碼MYD-九一○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黃明忠未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即貿然自後方超越,且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致其汽車右後側與黃明忠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使黃明忠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經手術及治療仍意識不清、四肢活動困難,所造成之神經障礙已無恢復可能之重傷。
二、案經黃明忠之母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上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明忠所駕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超車時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係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其汽車右後側,伊實無法注意云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雙方擦撞位置則係在北向車道內,該處距路面邊線一.三八公尺,被告汽車右後側油箱附近,則有明顯之新刮痕;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超車時有鳴按喇叭,被害人有轉頭看‧‧‧,伊所駕汽車右後側油箱附近之刮痕,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衡諸本件被害人所駕駛者為機車,對於與他車之距離間隔,理應較能掌控,則當後方車(即被告所駕汽車)嗚按喇叭,表示要超越時,如非自行向右閃避,即係照其原行徑路線繼續行駛,殊難想像被害人反而會向左偏移而擦撞被告汽車等情,況被告於原審更供稱:「我習慣性,我超車都會按喇叭。」、「(問:按喇叭被害人有回頭看,被害人之後是否有何動作?)他還是一樣騎車,方向沒有變,一樣在白線邊緣」等語(詳見原審卷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超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汽車右後側擦撞被害人機車而致肇事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超車時確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乙節,尚無可採。又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係在被害人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為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九○○六六六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一四號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當場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乙節,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參見九十年他字第九二號卷第六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另於本院調查時請求重新勘驗現場,且具狀指稱:案發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四0七號路段時,當時看見同向行駛中之機車,伊以四十公里正常速度行駛經過,不久即聽到車尾有聲音,方停下車來,欲查看究竟,發現黃明忠連人帶車摔倒在地。原審認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黃明忠未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即貿然自後方超越,且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致其汽車右後側與黃明忠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使黃明忠人車倒地」而判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查案發地點為省十三號公路,南北雙向道路有中央線;南向北之路面劃有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中間以粗白線區隔,自雙黃線至粗白線為三‧八公尺,自粗白線至路為三‧四公尺,道路如此寬廣,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又係計程車營業駕駛,怎可能無緣無故去擦撞素未謀面之黃明忠,聲請原審鑑定卻置之不理。次查黃明忠有無駕駛執照不明,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如此載明,原審及檢察官均未詳查黃明忠有無駕照?機車係何人所有,黃明忠是否失業中,經查黃明忠失業中,本身沒有健保、勞保,為何如此?原審並未查明,率爾判決,何能令人信服,若其:『無業,情緒不穩定騎別人所有機在快車道』行駛,將與正常人在快車道行駛有天壤之別,必不可能發生此事情,黃明忠更不可能有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表示允讓之動作。又查被告所駕駛之右側油廂有刮傷,由此觀之應係黃明忠自行靠近不慎碰擦所致,被告聽到異聲停車觀察後,發現人車倒地,居於好心義務幫助,竟變成肇事者等語,惟查:
1、按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而黃明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且就路權歸屬亦認:甲○○駕駛營業小客車由三義至銅鑼方向行駛,屬後方超車,應與前車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黃明忠駕駛重由三義至銅鑼方向行駛,屬前方車,道路優先權。雖被告指稱「查案發地點為省十三號公路,南北雙向道路有中央線;南向北之路面劃有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中間以粗白線區隔,自雙黃線至粗白線為三‧八公尺,自粗白線至路為三‧四公尺,道路如此寬廣,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又係計程車營業駕駛,怎可能無緣無故去擦撞素未謀面之黃明忠」等語,並指摘原審未至現場鑑定,惟依卷附警繪現場圖及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對路面寬廣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疑義,而係就肇事原因判定為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原審判決亦認本件被害人所駕駛者為機車,對於與他車之距離間隔,理應較能掌控,則當後方車嗚按喇叭,表示要超越時,即係照其原行徑路線繼續行駛,亦無向左偏移而擦撞被告汽車之理,況被告於原審更供稱:「我習慣性,我超車都會按喇叭。」、「(問:按喇叭被害人有回頭看,被害人之後是否有何動作?)他還是一樣騎車,方向沒有變,一樣在白線邊緣」等語(詳見原審卷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害人於被告超越時車行方向均保持不變,而係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應與現場路面寬廣及天候、照明、路面缺陷、障礙物、視距等狀況無關,而現場路況及擦撞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片十幀附卷可稽,且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時詳為參酌,本件被告請求再至現場勘驗,即無必要,附予敘明。
2、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認「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黃明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雖本件依牌照號碼MYD-九一○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丙○○於警訊中指稱:該牌照號碼MYD-九一○號重型機車係伊所有,而伊不知道黃明忠有無適當駕駛執照」等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惟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以及本件被害人黃明忠並無肇事因素以觀,非但不能以黃明忠無駕駛執照及黃明忠失業中認定黃明忠有過失,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無過失。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指摘均無理由,併此指明。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向大千綜合醫院函查結果,均認被害人經手術及治療後,依然意識不清、四肢活動困難,所造成之神經障礙及傷勢已無恢復之可能乙節,此有大千綜合醫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千醫字第九○○四○一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千醫字第九一○九○一九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核屬上開法條所謂重傷。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而傷害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判決除告訴人「黃明忠之母丙○○」誤載為「甲○○之母丙○○」,應予更正外,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重大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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