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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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六六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強制戒治裁定(原裁定案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聲請人誤為『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有在不詳處所施用鴉片類第一級毒品,為警於上開時間強制其到場採尿,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抗告人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無吸食毒品,甫接獲分局員警通知,即隨傳隨到採尿,有警員可證,且抗告人之尿液反應僅離其標準值些微差距,更令人感到好奇,抗告人到醫院就診,並有醫生處方簽可證明,採尿時間係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而抗告人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氣管炎、鼻炎、肌痛及關節痛等,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二日、九月四日曾分別於水上鄉 陳炳憲 醫生及 楊仁德 診所就診,有醫師診斷證明書二件暨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三件可稽,雖抗告人尿液檢驗後有毒品可待因陽性反應,抗告人實無施用毒品,之所以有陽性反應,顯係因注射及服用多種藥物所致等語。
三、經查: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被告亦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對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裁定程序,自應一體適用。本件抗告人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曾因感冒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嘉義縣水上鄉陳炳憲診所,及於同年月四日至水上鄉楊仁德診所就診,有服用醫師開立之藥品處分,疑係因而導致前述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等語。但查,遍閱本案全卷,無論警訊、偵查或原審皆未針對抗告人此項抗辯,賦予抗告人適當之舉證機會,而抗告人確有於前開時日前往該二診所就診並用藥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藥品明細及收據一紙、處分明細一紙為證,經本院將抗告人所提出可能服用之藥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其中陳炳憲診所處方內有BrownMixture,楊仁德診所處方內有Codepin。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記資料,部分BrownMixture含有鴉片(內含嗎啡及可待因),而Codepin藥品含有可待因,故服用Codepin藥品及含有鴉片之BrownMixture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故對於本案尿液檢驗結果與用藥之相關性,建請將當事人之相關就、用藥、尿液採驗時間及結果等資料,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00二八號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辯稱本件尿液檢驗結果係因服用成藥所致,似非全然無因。究竟其在採尿送驗之前是否確有服用疑似導致可待因陽性反應之藥品?服用之劑量、頻率為何﹖其用藥與尿液檢驗結果相關性如何?在在均涉抗告人有無非法施用毒品故意之認定,允宜參酌罪疑法則詳加勾稽,方足以成信讞。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第一級毒品,係指海洛因、嗎啡、鴉
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而言,至於可待因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指第二級毒品之相類製品,如係製劑並須達於每一百毫升含量五公克以上,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見同條例附表第項)。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經驗得併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原裁定理由認定同係由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類所致,顯然失所依據。此部分可待因陽性反應究係緣何而致?如係服用製劑,是否出自醫師合法診療處方而得阻卻違法?若其不然,所服用製劑之管制藥物含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第項有關第二級毒品之列管標準?核有究明之必要。
㈢原裁定理由認定抗告人係施用鴉片類第一級毒品,惟主文竟諭知「甲○○施用第
二級毒品,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亦有未合。
四、原法院未對前述裁定前業已存在之全盤事證詳予查明,遽依檢察官聲請,即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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