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傷害及妨害家庭等犯罪之前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至雲林縣○○鎮○○路○段五七二之三號斗南小客車租賃行,向該車行負責人乙○○租用車牌號碼00–3230號二00一年份、一千六百CC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為一日,應於同年月五日返還該車,並同時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翌日甲○○向乙○○稱有事要辦,經乙○○同意續約六天。詎甲○○於同年月十一日,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依約返還車輛,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其平日代步使用。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五分許,始由乙○○會同斗南派出所警員至甲○○位於○○鎮○○里○○街○○○號住處附近,將上開車輛牽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租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一部,嗣租期屆至,未將該車返還,續以該車供其平日代步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由告訴人偕同斗南派出所警員牽回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曾於租期屆滿後,以電話陸續要求續約,並經告訴人同意續租;且因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不敢把車子還給告訴人,不是要侵占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租車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偵查卷可按,足信屬實。
(二)又被告所辯其於租約到期後,業經告訴人同意續租云云。為告訴人所否認;且參酌告訴人是於被告占有上開車輛中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有該告訴狀在偵查卷可按;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由告訴人會同斗南派出所警員至被告前開住所附近強行牽回上開車輛之情,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續租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況且,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有說如果要續租要把所欠的租金先償還等語明確。顯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續租之意甚明。
(三)且被告於上開期日在原審先辯稱:「...,我不是有意要侵占車子,因為那段期間我的人在台北跑業務,我是在台新銀行辦信用卡。有時候去台北五、六天又再回來...」等語。惟經進一步訊問時,被告又改稱:「(問:你在幾月去台北?)我忘記了。」「(問:你在台北住在何處?)我朋友家, 朱雪琴 ,他是我的女朋友。台北市○○路幾號我不知道。我都是去那裡找他,當天又回來。」等語,其前後所辯情節矛盾。再者,被告使用上開小客車期間,雖偶有至外縣市,然均於當天返回雲林縣之情,有被告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在上開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偵查卷,載明該手機通話之基地台位址可參,顯見當時被告人、車均在雲林縣無誤,並無客觀不能返還之情,被告如無侵占之犯意,豈有拒不返還車輛之理!
(四)另被告所辯其因身上沒有錢,所以不敢把車子還給告訴人云云。然亦與其前揭所辯因其人在台北不能返還車輛之情節不符;且租用上開小客車之費用為一日二千元,被告既然沒有錢,理應儘速返還,以免租金隨日遞增,被告所辯不敢返還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五)再者,告訴人指訴其曾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要被告返還車輛之情,有上開被告之手機及斗南小客車租賃行(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可參,足信屬實。被告既然沒錢支付租金,且經告訴人一再催促還車,竟仍拒不返還,反而繼續使用近二十天之久,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車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有打電話再續租,租約一週後伊告知被告要把以前所欠租金繳清,才再續租,否則應將車子返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車行同意續租部分即無侵占可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經乙○○同意續約一天。詎甲○○於同年月六日,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依約返還車輛云云,與上開車行負責人乙○○之供述不符,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家庭等犯罪之前科,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素行不良,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告上開犯罪之手段、致生被害人之損失,所侵占之車輛為二00一年份、一千六百CC之福特牌小客車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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