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號G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臺灣臺南看守所觀察勒戒期間,未曾有毒癮發作情形,亦無施用毒品意念,該所竟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憑依據如何?自有調取觀、勒資料,查明判斷標準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0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三項目,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其人格特質部分有多次使用毒品之前科,臨床徵候部分有多重使用藥物並超過一年,而環境相關因素部分抗告人已離婚,綜合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暨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空言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