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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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然假釋期間即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八日,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該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並攜帶玩具手槍一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具有殺傷力)、彈殼一顆,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夥同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不詳姓名綽號「 阿松 」之成年男子,,侵入 吳浤景 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岸頭巷八之二號後方約五十公尺之工寮,當時吳浤景並不在上開住處,僅有丙○○在該處休息,遂由乙○○以該玩具手槍抵住丙○○頭部及胸部,乙○○並佯稱該該玩具手槍係真槍,且退出彈殼一顆,使丙○○不能抗拒,而由綽號「阿松」下手取走丙○○身上之金項鍊一條,並喝令丙○○交付戒指二只、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九一九─六五○六○三號),等財物,得手後二人再以膠帶綑綁丙○○之雙手雙腳後逃逸。嗣經丙○○後,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阿松」有去現場,但是沒有搶東西,也沒有戴安全帽,也沒有帶槍,伊等前往現場找「阿松」之朋友「 阿景 」(指吳浤景)買毒品,手機是「阿松」拿給我的,雖在現場與丙○○有產生口角,但伊根本就沒有搶丙○○。在伊被抓當晚有將近十位警員打伊,伊之頭部、身體各部位均有被打中曾遭刑求,隔天他們就把伊之眼睛矇起來,再用牛皮紙袋把伊頭套起來,然後叫伊在那裡等,說要讓伊好看,後來大約有七、八位把伊之手銬提起來,帶伊到處亂逛,然後到水池邊,脫光全身衣服,然後泡在水裡口鼻用濕毛巾蓋住,牛皮紙袋拿掉,在旁邊用電擊棒之聲音嚇伊,要伊承認,要伊交槍,伊說把槍丟掉了,他們還問伊是否有搶,伊就說有,伊於警訊中所述不實在」等語。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早上七時許,睡於工寮內,於睡夢中被人敲門吵醒,於我起床打開時,進來兩名頭帶安全帽之歹徒,其中一人戴全罩式之安全帽,另一名帶半罩式安全帽,那兩名歹徒一進入我的臥室內,我坐於床上時,那一位戴半罩式之歹徒即持一把手槍抵進我的頭部,叫我坐好,待我坐好後再抵住我的胸部,持手槍之歹徒開口,叫另一位歹徒強拉我脖子上的項鍊,並叫我把身上的皮包拿出來,我因懼於他持槍械,我隨即把皮包拿出來給叫『 阿明 』之歹徒,當時被該持九○手槍之歹徒抵住時,那位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的歹徒還拉槍機退出一顆子彈,拿起顆子彈往我身上丟,並揚言說我這槍是真的,現在很噞苦哈哈,要我合作點,我不想傷人,之後拿起那一顆子彈看了一下,往床上一丟,待他們把我身上搜刮一空後,那一位叫『阿明』之歹徒即拿回那一顆子彈,隨即由其身上拿出膠帶絪綁我的雙手雙腳,他們把我強盜離去約半個鐘頭脫困後,我即打我那一支○九一九─六五○六○三行動電話,即很好禮的向他們二人說,金項鍊、戒子、現金你們拿去就好,行動電話能否還我,並問他是何許人,他即說他叫『 阿志 』,行動電話是否要還我,再說啦,就掛斷電話。」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六頁、第七頁)、「我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地下室拘留所當場與乙○○面對面指認, 黃嫌 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早上七時許,持槍強盜我財物之搶嫌」(詳見同上警卷第七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他們本來要找我的朋友阿景,大約六、七點的時候,我本來已經準備下山了,後來他們就衝進來,當時他們進來,就用槍把我抵住,然去丟一顆子彈給我,後來就把我的手腳用膠帶綁起來,由「阿松者」將我的項鍊搶走。戒指是我自己拿給他,因為他說不願意傷人,要我自己拿給他,後來他們走了之後,我自己慢慢鬆綁」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綦詳,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同日十四時十分之警訊中亦自承:「我是於九十年二月中旬,前往彰化市市郊一處工寮房間強盜財物‧‧‧我是持一支玩具手槍,並夥同一名綽號『阿松』之男子共同強盜財物‧‧‧作案時我是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我與『阿松』進入臥室後,我持槍抵進那個人,待那個人坐好後,由綽號『阿松』上前拉起掛於其胸前之金項鍊,我便叫他自行拔起手上兩只金戒子及拿出身上之皮包‧‧‧強盜、搜到其財物時,這中間我有拉槍機,退出一顆子彈,並對他說這槍是真的,我現在很苦,合作點,我不想傷人‧‧‧強盜完他的財物後『阿松』也不知道從那裡拿出膠帶絪綁對方的雙手、雙腳,待『阿松』綁完他的雙手、雙腳後,我們即逃離該處。‧‧‧總共搶得金項鍊一條、戒子兩只、現金新台幣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強盜那支行動電話後,我實曾使用過,但我使用過後,那支電話就由『阿松』拿走」等語(詳見同上警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於偵查初訊中亦坦承:「我們都戴安全帽,我們進去我拉丙○○叫他不要動,他就坐著,阿松就搶東西,我手槍有拿出來,且丟一顆彈殼給他‧‧‧阿松搶金子,‧‧‧在車上他就立刻分四、五千元給我」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卷第十八頁),核與被害人丙○○上開指述大致相符。按被害人丙○○雖指稱同夥係『阿明』,惟依被告自承係與『阿松』者前往強盜,以被害人丙○○與被告之同夥並不認識,應以被告所稱同夥綽號阿松為可採,又被告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槍係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且退出之子彈亦據被告供稱係彈殼,尚無從僅憑被害人丙○○之指述認定被告所攜帶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更進一步認定扣案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附予敘明。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有該公司提供之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另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時四九分四八秒至十四日十二時四九分三四秒,曾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插入搶得之被害人丙○○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內(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一節,有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既已供稱被害人丙○○所有之手機係伊等強盜所得,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一再辯稱警訊遭刑求,辯稱:「在警訊中遭 陳威廷 刑求。」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嗣又辯稱:「當時我還沒有製作筆錄時,我在刑警隊時,有將近十幾個警員打我,我的頭部、身體各部份都有被打,這是在被抓的當晚‧‧‧隔天他們就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再用牛皮紙袋把我的頭套起來,然後就叫我在那裡等,說要讓我好看。後來有大約六、七位把我的手拷提起來,帶我到處亂逛然後到水池邊,脫光全身衣服,然後泡在水裡口鼻用濕毛巾蓋住,牛皮紙袋拿掉,在旁邊用電擊棒之聲音嚇我,要我承認,要我交槍,我說把槍丟掉了,他們還問我是否有搶,我就說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惟查:
1、被告經警逮捕後,警察人員並無以刑求之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刑警隊副隊長陳威廷於原審調查時到院證稱:「在製作筆錄時我都在現場,筆錄內容都是出於被告的自由意思」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且被告當時有承認,刑警隊並沒有配備電擊棒,隊裡面也沒有水池,製作筆錄時被告朋友 許雅理 就坐在被告旁邊,筆錄都是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偵查員 江坤造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參以原審向臺灣彰化看守所調取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入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其入所時各項檢查皆屬正常,有該所被告身體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辯稱:他們打的跟本驗不出傷,他們是用拳頭打我頭、手、胸及全身亂打等語,惟果若被告有遭十多人以拳頭打頭、手、胸及全身亂打,被告斷無於入所時各項檢查皆屬正常之理,是被告所辯受刑求逼供一節,顯非可採。
2、雖證人即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許雅理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是坐在證人 李義興 的旁邊,警察有打李義興,當時我並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泥鰍』。而警察打他的哪個部位我並不知道,只知道警察用拳頭打他,當時有二、三個警察,而他是因為報假名,所以才會讓警察打。而警察有用簿子打乙○○,也有用手打,當時警察問乙○○的時候,口氣很不好,偶而也有打他。當時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曾經把乙○○帶離筆錄現場,大約是半小時,回來後就繼續製作筆錄,我有看到警察有打乙○○二次,一次在租屋的地點,而另一次就是在警局。那時是因為警察要他交出東西,我並不知道是要交什麼東西。當時在場的警員有很多個,我並不知道是哪一個打他的。」、「(問: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是否一直在否認?)他都是一直在否認,並有請警察要查清楚。而他被帶回筆錄現場時,精神比較不好,臉色蒼白,但沒有受傷的情形。當時並沒有注意到衣服是否有濕。」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證人即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李義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是要帶乙○○到我家,因為當天我家請客。而我在後照鏡看到乙○○被好幾個人推進去。我以為他是被人打,後來我過去的時候,才知道是警察,所以後來才會一起被帶回警局。當時我是報假名,所以警察有打我,因為打得我頭昏腦脹,所以我曾經有自己拿破掉的茶杯,割傷自己。那時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把乙○○帶到地下室,後來就沒有再看到乙○○上來繼續製作筆錄。後來我有聽到警員說『胖子不堪打,已經說你是叫做泥鰍,你還不講實話。』。因許雅理有被通緝,所以她是報假名,後來也被帶到地下室。當時我的左邊是坐許雅理,右邊是乙○○。後來位子有變換過。那是因為我要向不認識的人(一起被查獲)借電話,才把我叫到另外一排。那時已經是我自己割傷之後的事。當時我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來我有告訴他們我的名字。而我是在製作完筆錄時,才被帶到地下室。」、「(問:製作筆錄當時,乙○○是否有坦承強盜案件?)我有聽到乙○○說沒有。但我並不知道他是說哪個案件。」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另證人即一同為警查獲之 黃舜國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製作筆錄時並未遇到乙○○,當時乙○○是被另一輛車載走,我是和許雅理一起作筆錄,其中只有她上廁所時有離開視線,後來我就先走了。因為許雅理當初有冒名,所以她再繼續作筆錄時,我就回去了。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乙○○和李義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 謝程洋 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是否與被告同時被查獲?當時情形如何?)有。抓到的時候,我有看到二、三個警察打被告的胸部、腹部。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有聽到有二個人穿便服的人員從地下室出來同時用台語說『那有多大的塊頭,用水脫光衣服電他,他就招了。』等語,李義興被打得更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惟查:
①、依證人黃舜國所述,其製作筆錄時並未遇見乙○○,是尚無從以其證言證明被告有遭查獲之警員刑求逼供。
②、證人李義興係證稱:「我在後照鏡看到乙○○被好幾個人推進去,我以為他
是被人打,‧‧‧後來我有聽到警員說『胖子不堪打,已經說你是叫做泥鰍,你還不講實話。』。」,依證人李義興之證詞,亦未明確指稱乙○○確有遭警毆打,上開證述僅為證人自己推測之詞,且證人所謂後來我有聽到警員說『胖子不堪打,已經說你是叫做泥鰍,你還不講實話。』等語,遑論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遭警毆打,且其所證係供稱被告供出證人叫泥鰍,並未證稱被告有遭刑求承認本件強盜案至明,是本件復無從以證人李義興之證詞證明被告有遭警刑求。
③、許雅理、謝程洋固均陳明被告為警毆打一節,惟許雅理證稱警察毆打情形為
:「警察有用簿子打乙○○,也有用手打,當時警察問乙○○的時候,口氣很不好,偶而也有打他。當時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曾經把乙○○帶離筆錄現場,大約是半小時,回來後就繼續製作筆錄,我有看到警察有打乙○○二次,一次在租屋的地點,而另一次就是在警局。那時是因為警察要他交出東西,我並不知道是要交什麼東西。當時在場的警員有很多個,我並不知道是哪一
個打他的。」,謝程洋係證稱:「抓到的時候,我有看到二、三個警察打被告的胸部、腹部。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有聽到有二個人穿便服的人員從地下室出來同時用台語說『那有多大的塊頭,用水脫光衣服電他,他就招了。
』等語,李義興被打得更慘。」等語,均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遭毆打之情節為:「「在警訊中遭陳威廷刑求。」、「當時我還沒有製作筆錄時,我在刑警隊時,有將近十幾個警員打我,我的頭部、身體各部份都有被打,這是在被抓的當晚‧‧‧隔天他們就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再用牛皮紙袋把我的頭套起來,然後就叫我在那裡等,說要讓我好看。後來有大約六、七位把我的手拷提起來,帶我到處亂逛然後到水池邊,脫光全身衣服,然後泡在水裡口鼻用濕毛巾蓋住,牛皮紙袋拿掉,在旁邊用電擊棒之聲音嚇我,要我承認,要我交槍,我說把槍丟掉了,他們還問我是否有搶,我就說有」等語不符,被告稱毆打伊之人有「十幾人」,謝程洋稱「我有看到二、三個警察打被告的胸部、腹部」,互核二人所述毆打之警察人數並不一致,另許雅理證稱警察毆打情形為:「警察有用簿子打乙○○」,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警察有用簿子打伊之情形不符,另被告辯稱警員要其交槍致脫光其衣服後泡在水裡,口鼻用濕毛巾蓋住,牛皮紙袋拿掉,在旁邊用電擊棒之聲音嚇伊,,被告並未稱此時警察有再毆打他,惟許雅理竟證稱「那時是因為警察要他交出東西,我並不知道是要交什麼東西。當時在場的警員有很多個,我並不知道是哪一個打他的。」等語,兩者所指亦不相符。按被告與證人許雅理、謝程洋上開供述及證述,均不相符合,且依原審向臺灣彰化看守所調取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入所時之身體健康檢查表暨內外傷紀錄表以觀,其入所時各項檢查皆屬正常,並無受傷之情。證人許雅理亦未見被告之身體有何受傷或異狀,本院尚從以證人許雅理、李義興、謝程洋三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為被告有遭刑求之認定,附此敘明。
3、辯護意旨固以:證人江坤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是因毒癮發作,他當時趴在桌上,後來我有請被害人來對質‧‧‧」等語,認被告既已毒癮發作,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不能認具有任意性,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警訊筆錄記載:「(問:現在時間是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你是否願意接受訊問?)不要,我要休息」等語(詳見警卷第一頁), 嗣延 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再製作第二次筆錄,顯已避開被告毒癮發作及夜間訊問,且證人陳威廷亦證稱:「在製作筆錄時我都在現場,筆錄內容都是出於被告的自由意思」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被告固有趴在桌上,依上開警訊筆錄記載,有使被告休息再予訊問之機會,並無從以證人江坤造上開證述認本件被告警訊自白不可採。附予敘明。
4、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再傳訊 陳坤豐柯建弘 證明其有跟吳浤景買過毒品,惟查陳坤豐、柯建弘二人業經原審傳訊,證明有向吳浤景買過毒品(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惟縱陳坤豐、柯建弘證明被告有向吳浤景買過毒品,亦核與本件被告涉嫌強盜丙○○財物,毫無干係,本件認並無再予傳訊陳坤豐、柯建弘二人做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條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日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先予敍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松」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就強盜部分,公訴人原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惟因該條例經廢止,故方生適用法律之變更,故此與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情形有別,因此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附此說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持之玩具手槍及彈殼何以未具有殺傷力予以說明,尚有未洽,且原審判決僅憑證人江坤造之證詞認被告警訊自白因毒癮發作而不具任意性,忽略警訊時已有使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起休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再製作第二次筆錄,顯已避開被告毒癮發作及夜間訊問,被告第二次警訊自白並非無任意性,原審上開認定,亦有違誤。又原審以「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惟公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規定之罪名起訴者,當然不得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為免訴之判決。因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行為人若為強盜行為,非但觸犯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罪名,且亦犯修正前刑法(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關於強盜罪章(即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罪,此即所謂法規競合,而因前者(懲治盜匪條例)法定刑,較之後者為重,依以重賅輕之原則,故無論公訴人訴追,或法院判決均論及前者(懲治盜匪條例),但絕非言行為人未觸犯後者之規範,此不得不辨。而今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當然對實施強盜行為之人,需以刑法關於強盜罪章規定之罪刑論處之。又刑法此章之條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修正,因此,若行為發生在此之前,則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適用問題,對此,吾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即明文規定適用原則即從新從輕,此係法律明文絕不容任何非法律明文之立法理由書得排斥適用。蓋立法理由係在法文適用不明,需透過解釋以期妥適用法之情形下,而參考之解釋文獻之一,其絕無任何優於法律條文規定之效力。因此,依前開說明,若實施強盜行為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前,則需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對強盜罪章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示,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為當。」為由,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惟如前理由欄三所述,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處斷,原審誤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係遭刑求始坦承犯行,否認涉有本件強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本次再犯,並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至於被告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彈殼業經丟棄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已滅失,已無依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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