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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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三五○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牌照號碼V八-00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省道十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四0七號前,適 黃明忠 駕駛牌牌號碼MYD-九一○號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黃明忠未以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即貿然自後方超越,且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在半公尺以上,致其汽車右後側與黃明忠所駕機車發生擦撞,使黃明忠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經手術及治療仍意識不清、四肢活動困難,所造成之神經障礙已無恢復可能之重傷。
二、案經甲○○之母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上述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黃明忠所駕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超車時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係被害人之機車擦撞其汽車右後側,伊實無法注意云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雙方擦撞位置則係在北向車道內,該處距路面邊線一.三八公尺,被告汽車右後側油箱附近,則有明顯之新刮痕;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超車時有鳴按喇叭,被害人有轉頭看,...,伊所駕汽車右後側油箱附近之刮痕,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衡諸本件被害人所駕駛者為機車,對於與他車之距離間隔,理應較能掌控,則當後方車(即被告所駕汽車)嗚按喇叭,表示要超越時,如非自行向右閃避,即係照其原行徑路線繼續行駛,殊難想像被害人反而會向左偏移而擦撞被告汽車等情,足見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超車時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汽車右後側擦撞被害人機車而致肇事甚明。是被告辯稱:伊超車時確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乙節,尚無可採。又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係在被害人未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情況下為之,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九○○六六六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四一四號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當場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乙節,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證(參見九十年他字第九二號卷第六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向大千綜合醫院函查結果,均認被害人經手術及治療後,依然意識不清、四肢活動困難,所造成之神經障礙及傷勢已無恢復之可能乙節,此有大千綜合醫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千醫字第九○○四○一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千醫字第九一○九○一九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核屬上開法條所謂重傷。又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業務上過失而傷害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重大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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