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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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98年3月2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乙○○表示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銀行存款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各一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丙○○到庭陳稱:「(問:是否要收養?原因為何?)是的,因為我單身,自己沒有小孩,從小就幫兄嫂帶小孩,跟我哥溝通過,他們也願意出養。收養成立後,希望可以栽培他,因為不是親生子女,我們外交單位駐外人員子女補助無法享受,希望可以到國外享受駐外人員子女應有福利」、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表示:「(問:是否同意本件收養?為何同意)是的,我瞭解收養的意義,我還有一個男生讀高二,我們認為我的女兒給妹妹養,是符合我女兒最大的利益,而且將來也可以照顧姑姑」等語(參見本院98年5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收養人因職務之需約
3年需輪駐派國外6年,經濟收入穩定、充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經驗豐富,自被收養人幼年兩人關係即很緊密、投緣,雙方互動如朋友般,對教養被收養人顯得很有把握;家人對收養一事均樂觀其成讓。然,整體評估本件收出養案無成立之必要性,據其所載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方面:出養人夫婦欲讓妹妹收養次女,因次女嚮往出國唸書,去年隨工作駐外的妹妹共同於美國生活約半年,有感雙方無親子關係造成法定代理人權利行使之不便,故希望透過收養成立使雙方由姑姪關係轉變為法定親子關係,以利未來隨收養人至國外唸書可享相關福利資源,並便利法定代理人權利之行使,評估此案出養人現況無不足或不願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收養成立後除名義上之關係改變外,生活仍將維持現狀,為便利被收養人出國就學以享相關福利,亦不符出養成立之原則,故評估無出養成立之必要。
(二)試養情形方面:被收養人於去年曾於美國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約半年,嚮往國外留學生活。其清楚收養後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之改變,認為只是法律上之名義改變,並不影響實質生活相處與互動,故對於收養表達明確同意之意願。
(三)綜合評估:出養人家庭環境、支持系統健全,家族關係緊密亦可提供支援,雖收出養人及被收養人均表達同意之態度,然收出養動機為使孩子可隨收養人出國唸出並可享相關福利資源,除收養名義改變外,成立與否均不影響出養方對孩子的關係與承諾;雖可感孩子對出國留學之嚮往及收出養人栽培子女之天下父母心,然收出養制度之立意與精神,是為原生父母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足照顧時衍生之替代性福利措施,故評估此案無成立之必要」等語,此有該會98年7月21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縣098205號函暨所附「法院交查收出養個案摘要表」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因認本件既無收出養之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及事實足以認定本件收養得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