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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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M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行駛在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臺北市○○○路○段上之禁行機車道,為警逕以拍照採證方式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應到案日期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事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陳述單、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述時、地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一事未爭執之,惟辯稱:伊未收到郵件招領及送達文書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一節,有卷附採證照片一幀可稽,異議人對上開違規情事於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中亦未否認之,是異議人上揭違規行駛之情堪認屬實。次查,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係由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開單加以舉發,經向異議人車籍地即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三樓」掛號郵寄,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致送達未果而退回原舉發單位後,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以第九三五二○四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郵局踐行首揭所示該條法定程序後,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依法寄存於三重正義郵局而合法送達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八三二○七一七○○號函各一紙可參。本件原舉發機關既已依異議人上開登記車籍地址(亦為戶籍地址),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依法寄存送達,當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不因異議人有無或其實際領取該送達文書之時間而影響。異議人所辯,即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於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臺北市○○○路○段上之禁行機車道乙事,已臻明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