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62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2,000元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未悔改,於民國96年1月25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訪友,嗣於同日22時
9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16公里1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境內)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判處罰金、拘役,均經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犯行,顯非藉由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刑罰,已不足使其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