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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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及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於97年8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認養貧寒學童午餐費專戶各捐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被告甲○○陳報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附卷為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命被告3人向臺北縣政府認養貧寒學童午餐費專戶各捐款5萬元,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並已於97年8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認養貧寒學童午餐費專戶各捐款5萬元,有被告甲○○陳報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附卷為證,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