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維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維忠企業有限公司、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智(一)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31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746,995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於主文第5項及更正裁定宣示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昌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2,052元│由聲請人預納39,367元,由相對人預納││││32,685元。│├────────┼────────────┼──────────────────┤│證人旅費│560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第一審維持部分訴訟費用││即(47,035元-(47,035元×746,995元÷4,650,000元))×(1-15%)=33,558元││(二)第二審駁回之訴訟費用││即(4,650,000元-746,995元-2,100,000元)÷4,650,000元×(72,052元+560元││)=28,155元││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689元。││即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86,402元(47,035元+39,367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558元+28,155元)=24,689元。││三、駁回第三審裁判費由兩造各自預納並各自負擔,無對造應分擔部分,故不列入上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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