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370樓之「金爾頌KTV」實際負責人,明知「車站」、「春夏秋冬」、「一步一腳印」、「阮不是故意」、「寂寞的城市」、「想厝的心情」、「一陣風一陣雨」「啥人講阮無個性」、「往事甭提起」、「車站」、「青春」、「思念」、「世間」、「往事如煙」、「心所愛的人」、「再見車站」(左列均為 林垂立 作詞、作曲)等28首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該等著作財產權,竟於民國96年1月1日至97年3月9日期間,在上址店內設置電腦視訊隨選系統1組,供不知情客人消費點播上揭歌曲,而擅自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嗣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查知上情,於97年1月24日以臺北民權郵局00323號存證信函告知甲○○違法情事,惟甲○○仍置之不理,於同年2月18日,該會職員入場消費查看,仍未見改善,乃報警處理,嗣於同年4月4日20時15分許,經警持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該點歌簿1本及電腦視訊隨選系統1組,因認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認被告甲○○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