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3年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蘆監二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酒後騎乘機車,經酒測值達每公升零點四三毫克」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七千五百元。異議人則以:甲○○經醫生證明確實為中度精神障礙,然當初甲○○及家人均不知情,經多年求醫後,方知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疾病,即其因精神疾病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造成違規行為,請准予免罰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一(三樓)為應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送達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一(三樓),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且異議人於上開行為時係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攔停舉發、收受上開裁決書時,可清楚簽名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此觀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蓋章」欄自明;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可瞭解法官詢問之問題,並逐一回答,復參以異議人之胞姊即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異議人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等語,是異議人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受冊影本(其上記載鑑定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以證明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但依上開情形觀之,異議人收受上開裁決書時,尚非處於無行為能力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其自己事務之狀態,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足認上開裁決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異議人時,其係有收受上開裁決書送達之行為能力,則該裁決書於上開時間經異議人收受時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至異議人於異議狀所辯請求免罰等語,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