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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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犯竊盜、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役25日、2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最後於民國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9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嘉年華KTV」停車場,竊取甲○○所管理之停車場用含鐵鍊條之鐵柱乙支(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持往同鎮後庄里「鑫能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業經發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辯稱其係在該停車場旁拾獲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扣案業經發還之鐵柱及鍊條,因已傾倒而暫放在停車場待修,並未丟棄他處等語。此外復有以下(二)、(三)之證據可資為證,本件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現場照片3張。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前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拘役之記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換取現金、而徒手竊取傾倒於停車場之鐵柱1支,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值1,000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陸月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