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訴字第14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7年4月28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8月14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0日確定,是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前即96年8月14日,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0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足憑,惟受刑人於96年8月14日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其於97年4月28日所犯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罪判決前所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在卷供參,且所犯之罪亦與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罪,於手段、目的上並無何類似性,而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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