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3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重機車,遭裁處吊扣汽車駕照。然異議人酒駕當日並非駕駛汽車,又異議人以送貨為業,該汽車駕照攸關異議人生計,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㈠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未包括「吊扣」之情形。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須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將「吊扣」部分刪除,其提案修正理由並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足見立法者認為「吊扣駕照」之處分僅「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乃刻意刪除一併吊扣駕駛人持有所有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故本條例第35條規定所吊扣之駕照,應指酒駕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所持各級車輛駕照均予吊扣。
㈡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重機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54號判決各1份可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自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之重機車之駕照。雖異議人未持有重機車駕照即駕駛,而無從予以吊扣,惟此乃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異議人之問題,並非當然得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已與前述法律意旨未合。
三、交通部94年9月15日、84年1月6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049508號函釋、公路總局90年10月29日路監交字第9042569號函雖均認:於無照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應處以罰鍰及吊扣持有之他級駕駛執照處分。惟:
㈠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重機車違規,若其汽車駕照亦因而遭吊
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汽車之結果,此方法難認係對人民損害最少者。且原處分機關為達成限制異議人駕駛重機車之目的,乃採取吊扣汽車駕照之方法,所造成「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汽車權利」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失均衡。
⒉蓋立法意旨既僅在禁止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重機車
,則監理機關應設法使異議人於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詎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汽車駕照,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雖有無照駕駛重機車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吊扣汽車駕照已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