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25日下午15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茶包2盒,得手後隨即逃逸。旋為乙○○發現,在苗栗市○○路與建民街口逮捕甲○○,並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照片6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茶包2盒、該茶包總價據被害人稱約5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