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7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六號
上訴人吉峰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以下同)九二、三二一、一○八元,課稅所得額一、○○○、九四○元,案經被上訴人增列利息收入七四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六八三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 李文鑫 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示帳證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上訴人之行業代號「一七二○─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一、四一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二五三、五二四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八十四年度報稅帳簿憑證係存放在合格會計師事務所,嗣該會計師事務所因係李文鑫集團所僱用,牽涉逃漏稅捐案件,存放該處之各公司資料均為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並移送被上訴人調查有無漏稅,上訴人不知為何散失帳證,自無法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提示帳證供核,此係不可抗力之事故,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同業利潤標準核計並通知上訴人補稅,於法不合。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完成簽證申報,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按書面審核核定在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應將當年度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帳簿、憑證係臺北縣調查站查扣遺失,自應依上訴人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時,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檢附相關帳證供核,惟上訴人僅於一月二十日及一月二十四日分別提出申請函,除稱帳證遭查扣無法提示外,復主張有關機關進行扣帳時,違反程序正當性云云。惟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簽證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核定在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會計師簽證申報完竣後,將該年度之帳簿憑證存放於自己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適法。次查李文鑫係稅務員出身,諸多公司委請其辦理簽證事宜,該李文鑫將各公司委託伊辦理稅務之案件運送至其在大陸東莞及上海所設事務所,僱請廉價之員工登帳,本件案發後,臺灣記帳業者,曾集資欲至大陸找李文鑫運回帳證資料,惟為李文鑫所拒而未能運回等情,業經李文鑫僱請之會計師 林文忠 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查李文鑫在大陸既設有二個事務所,僱員登帳,足證其運至大陸之稅務帳簿、憑證當非少數,本件經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袋,其袋內僅有統一發票購票證一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稅申報書(四○一表)、營業稅繳款書收執聯各六份、一至十二月員工薪資單、加班印領清冊,未經負責人簽章之手稿報表等,並無帳冊憑證。本件上訴人既未提供有關機關調閱或查扣帳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情節難認屬帳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滅失,自無上開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且本件被上訴人係核定上訴人補稅,並未處分漏稅罰,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對漏稅罰所作之解釋內容不同,原處分按上訴人之行業代號「一七二○─一一」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一、四一三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二五三、五二四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論旨,除持前詞外,並以: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已依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為一、○○一、六八三元,上訴人未申請復查即已告確定,不應再行抽查;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決議,對上訴人進行抽查,查該決議,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卻對人民課以母法所無之義務,原審判決卻未加以指摘;上訴人帳證被查扣之實情是:「調查站對查扣帳證封箱時,林文忠會計師並未在場會同封箱,迄調查站移送被上訴人審理時始有林文忠會計師在場會同啟封」,原審法院之調查及判決與前開實情不符;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稱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上訴人每期自動申報之營業稅資料係被上訴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最主要之勾稽工具,故財政部財稅中心對營業人建檔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可十足作為依查得之資料核課稅捐之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應誤信被上訴人之答辯,以為縱使調取前述資料,亦無法完成查核,被上訴人以推計核定方式估計所得應力求客觀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經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由此得知,課稅處分未經訴願而確定,或經訴願、行政訴訟僅依程序理由決定維持者,僅具形式上之確定力,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徵稅捐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仍得依上開法條意旨補徵稅款(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最初係按上訴人之申報核定,雖上訴人未提起訴願,惟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被上訴人核定後,在法定五年之核課期間內,仍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其未提示者,被上訴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案,原經會計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證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九四○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書面審查,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一、六八三元,嗣上訴人經檢調單位查獲為李文鑫集團簽證申報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被上訴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通知上訴人提示帳證備核,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示,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九、二三二、一一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一、四一三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九、二五三、五二四元,依法並無不合。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前揭稅法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得負申報之責任,並應依法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備主管稽徵機關查核,上訴人既無法提示合法憑證供核,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二五
三、五二四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妥,且上訴人未申報部分,諸如公司內部會計事項,如營業成本、加班費、伙食費等,均無從查悉,非由上訴人申報不可。從而,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逕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上訴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核定乙節,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涉及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不得據以對本院提起上訴。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