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昌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禁止黃茂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黃茂昌具有本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為由,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令其提出證明文件,黃茂昌僅提出曾參加為期五天之專利業務研討會之結業證書及為他案行政訴訟代理人之裁判為證,本院認為原告委任黃茂昌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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