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五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乙○○取自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肥公司)之退職所得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依據該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核定五五四、一二二元。原告復查時主張其配偶乙○○係前國營事業臺肥公司苗栗廠民營化後之退職勞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臺肥公司民營化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年資結算金)二、八三四、一0一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時向該公司領取一次給付之資遣費等各項給與
七七九、一二二元,該二次之退職所得應合併計算所得額且屬於免稅範圍,故退職所得為0元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配偶乙○○原是國營事業臺肥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移轉民營時之留任員工,該公司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移轉當日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發放退職所得二、
八三四、一0一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臺肥公司資遣,該公司乃依據上開條例規定發放七七九、一二二元之退職所得,並就其中屬應稅退職所得五五
四、一二二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將二次退職所得合併計算乙節,查臺肥公司發放二次退職所得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從優辦理,且依據行為時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原告配偶乙○○第二次領取系爭退職所得,非屬第一次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自無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釋之適用。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縣分局初查乃核定五五四、一二二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一、五三一、一五一元,補徵應納稅額五七、一八二元,並經被告機關處罰鍰四、六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准予註銷罰鍰,本稅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被告並應退還原告八十九年度稅款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退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左︰(一)一次領取總額在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二)超過十五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三)超過三十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退職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以半年計;滿六個月者,以一年計。」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該民營化事業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發給之資遣費、優惠離職金、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應按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計算;民營化事業於給付上開退職所得時,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該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應全數併入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中,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款規定計算所得額。」為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所明釋。上開函釋,係就執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作為所屬稽徵人員執行所得稅法職務之依據,為法之所許,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本件計算自應按上開規定及函釋辦理。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一)原告配偶乙○○係前國營事業臺肥公司苗栗廠民營化後之退職勞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臺肥公司民營化時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年資結算金)二、八三四、一0一元,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資遣時向該公司領取一次給付之資遣費等各項給與七七九、一二二元,該二次之退職所得應合併計算所得額且屬於免稅範圍,故退職所得為0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並經被告核定退稅二九、八八九元完畢,詎被告嗣竟又將原告配偶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之資遣費七七九、一二二元,依原告配偶乙○○領取資遣費一年九個月後財政部才公布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四○○號函釋規定,按原告配偶乙○○於臺肥公司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重新核算,核定八十九年度應稅退職所得五五四、一二二元,補徵應納稅額五七、一八二元,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該財政部函釋,係行政命令,是在原告配偶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資遣費以後之一年九個多月才發文,應不能溯及既往使用,有時效上之瑕疵,且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當然不能採用。而資遣費部分之扣繳憑單所列之課稅金額五五四、一二二元係以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計算,違背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規定,顯然不當之違法核課。(二)本件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從優辦理,且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結算,指結算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該條例雖已立法,但對勞工權益規範卻仍未盡完善,況且該條例對資遣費之課稅方式亦無明確規定。所謂年資重新起算,其原意係指民營化後之從業人員服務年資、休假天數、薪資結構等重新起算,被告引用尚有爭議之條例,堪稱斷章取義,並漠視、牴觸原告所主張之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規定,其立場實有欠公正,有偏為稅收著眼,圖利國庫之嫌,嚴重剝奪原告之權益。臺肥公司雖由公營轉為民營,惟其名稱、組織及工作性質等,均與公營時相同,原告之配偶經該公司資遣所領取之退職所得,其相關之退職年資及退職所得應合併計算等語。
四、惟查原告配偶乙○○原是國營事業臺肥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移轉民營時之留任員工,臺肥公司於當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移轉當日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就結算之結果發放退職所得二、八三四、一0一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民營化後之臺肥公司資遣,臺肥公司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發放七七九、一二二元之退職所得(資遣費),依據退職所得課稅公式計算應稅退職所得金額為五五四、一二二元,並據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釋規定將二次退職所得合併計算乙節,經查臺肥公司發放二次之退職所得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從優辦理,原告配偶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第一次所領取之退職所得,係臺肥公司民營化時一次領取之年資結算金,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所領取之退職所得,係臺肥公司民營化後經臺肥公司資遣所領取之資遣費,原告配偶乙○○二次所領取之退職所得,時間不同,原因不同,並非是同一次所領取,則本件原告配偶乙○○第二次領取系爭退職所得,並非係第一次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是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釋之規定與本件原告配偶乙○○之情況並不相符,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次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為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字第六二八二號令及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五一○號令有案。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復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配偶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依據行為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結算係指結算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原告配偶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退職所得即應重新起算,並非屬第一次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是被告將原告配偶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領取之資遣費七七九、一二二元,依據行為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四○○號函釋,按原告配偶乙○○於臺肥公司民營化後之服務年資重新核算,核定八十九年度應稅退職所得五五四、一二二元,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退職所得五五四、一二二元,併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一、五三一、一五一元,應補稅額五七、一八二元,核無違誤,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退還稅款五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退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陳述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