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受罰人 蔡裕源
蔡江淮 蔡創基 蔡峻基 右受罰人因甲○與乙○○等四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裕源、蔡江淮、蔡創基、蔡峻基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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