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張珩 (局長)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http://www.amway.com.tw/product/skin/skincare01.asp)刊登「滋潤活力潔膚霜、滋潤甦醒柔膚水、滋潤護澤乳霜SPF15、滋潤保養系列組合試用品」等化粧品資訊,其內容載有各項產品容量、建議售價、商品照片及「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號十一樓,TEL:O0-0000-0000,FAX:O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案經相對人認定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八四二○四○○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聲請人以其僅在所屬網站上刊登公司內部一般化粧品之資訊,自不發生向傳播機構繳驗相關證明文件之可能性,是本件聲請人於其所屬網站上登載公司內部相關資訊之行為,應不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範圍,相對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三八四二○四○○號行政處分書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此觀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自明。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雖有前揭停止原行政處分執行之相關規定,但依訴願法規範之精神,應指事件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始有訴願法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若訴願事件已終結,無論於行政訴訟前或後,即無依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另觀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並無「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得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無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本案行政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者等要件,予以審查,而不得審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為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聲請人所引據之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尚規定:「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當,故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且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加以審查,而認定其是否符合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經查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遭相對人處以新臺幣壹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揭罰鍰及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依社會通常觀念,其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於補償之損害。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停止執行有何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殊無停止執行之餘地,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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