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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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
乙○○丙○○丁○○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
林志勳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戊○○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二三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0九0七號函認:『贈與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依上開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繳納期間過後一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所稱之繳納期間,係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因申請復查期間其性質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不宜任意延長;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繳納稅捐經核准後,其申請復查期間,如以展延後之繳納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算,則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除稅捐可延緩繳納外,其申請復查期間又可延長,對如期繳納,未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言,亦非公平;且如係核准分期繳納稅捐者,其申請復查期間,究應以核准分期之那一期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計算亦有疑義,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繳納期間,應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則提起復查之期限,不得由延期後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之配偶 李基祥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原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七一、一六八、七六六元,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五00、七三三、六四六元,遺產淨額四三九、四九
六、一三一元,應納稅額二0五、二四一、0六五元,嗣因核准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申請,而更正核定遺產總額五00、七三三、六四六元,遺產淨額二四0、一八0、七六一元,應納稅額一0五、五八三、三八0元等情,此有被告遺產稅更正或註銷通知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原本附原核定卷足憑。又本件遺產稅繳款書原核定發單繳納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因原告對原核定通知書其中部分遺產項目適用科目有異議,而提出查對更正申請,經被告查對結果發現並無錯誤,因被告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乃依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000九號函規定改訂繳納期間,展延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嗣原告甲○○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就被繼承人李基祥遺產稅案,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被告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而展延繳納期間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上開遺產稅繳款書與更正核定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本人蓋章收受之繳款書回執聯原本附原核定卷可稽。再按本件遺產稅經被告更正核定應納稅額一0五、五八三、三八0元後,原告甲○○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遭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九二000七五七五號函否准所請,甲○○復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再以不同抵繳實物內容提出更正申請實物抵繳,又經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九二00一七七七三號函否准所請,被告因而再展延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此有各該函及繳款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
三、本件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就被告更正核定之遺產總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請求減列現金部分一、九二三、九0三元,其申請復查之期限究以何時起算,因原告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被告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此部分更正核定乃屬新的核課處分,此時原告如有不服,自可依法提起復查,其申請復查之期限自應以該更正核定後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為準;惟原告並未於此期間提出復查,而僅申請實物抵繳,因是否准予抵繳尚未確定,被告自無法要求當事人先行繳納遺產稅,故被告於否准原告以實物抵繳稅額同時,乃再延展其繳納期間,惟本件原告上開申請復查之期限,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以被告核准並更正核定遺產稅額而展延之繳納期間為準;依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星期日)前申請復查,因該日適逢假日,應順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然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始行申請復查,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關於本件遺產稅之核課有無理由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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