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0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六度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九十一年營處字第九一○○八八八號處分書,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七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由原告之受雇人 何旻懋 簽名收受,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至同年九月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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