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米太郎日日旺」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註冊第五六○五四一號「無聊派米太郎」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包、軟糖、水果糖、巧克力糖、米果、蛋捲、煎餅...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米太郎日日旺」,與註冊第九八六五四七號「金名鴻日日旺」商標(如附圖二)之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聯合商標核駁第二六八一九四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不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准原告商標註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被告答辯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本案系爭申請第000000000號「米太郎日日旺」第三十類聯合商標圖樣,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八六五四七「金名鴻日日旺」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中文「日日旺」三字,然後者所書列之中文組合文字「金名鴻日日旺」,予人寓目觀感顯為整體構成之系列商標文字態樣,尚難割裂視之,致與前者之「米太郎日日旺」六字相較,二者所表達之意義各異;且據以核駁商標之排列方式係左上為「金名鴻」,右下為「日日旺」,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左為「日日旺」,右為「米太郎」,排列方式完全不同,消費者明顯可分辨此二商標。整體而言,此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及交易連貫唱呼間予人印象顯有不同,非不可加以區分、辨識。故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客觀上實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如其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意即如主要部分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皆無近似者,即非近似之商標。「日日旺」三字為消費者習知之文字,且據以核駁商標之「金名鴻」文字圖樣係排列在左上方,明顯為凸顯此三字以吸引消費者注意。而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為「金名鴻」,縱非如此,其主要部分亦應為「金名鴻日日旺」整體六字,而非「日日旺」三字。若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為「金名鴻」,依相同標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為「米太郎」,兩商標之主要部分明顯可區別;若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為「金名鴻日日旺」,依相同標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為「米太郎日日旺」,兩商標之主要區別已如所述,實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擁有「日日旺」三字之商標專用權不無疑義,其所擁有的應為「金名鴻日日旺」六字之商標專用權,主要部分並非「日日旺」三字,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應不構成近似,是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核駁原告之商標申請案,明顯違法不當。
㈢、如前所述,「日日旺」三字為消費者習知之文字,原告為發展「米太郎」系列產品,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分別申請註冊取得「無聊派米太郎」、「米太郎」商標,今擬再申請註冊「米太郎日日旺」商標,竟遭被告以整體外觀上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構成近似之商標核駁,難令原告甘服。再者,商標審查故採個案拘束原則,然被告曾針對原告所提之商標異議案作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明確指出該案系爭審定商標「天天開心」與原告據以異議之「旺仔開心」等商標不構成近似,此與本案情形幾乎完全相同,皆為商標圖樣前半段不同,後半段相同之情形。依被告審查基準,係認定此種整體構成之商標文字態樣,尚難割裂視之,即不能以商標圖樣後半段相同,而認定此二商標構成近似,應以商標文字整體判斷。且「天天開心」與「旺仔開心」僅橫書與直書之差別,尚且不構成近似,更何況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明顯排列之差別,竟遭被告認定為近似,似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顯對原告為不平等之差別待遇。準此,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後半段雖然相同,然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商標整體文字圖樣為判斷,此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本件原處分明顯違法不當,有欠公允。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米太郎日日旺」商標係由左右對齊之併排中文直書「日日旺」與「米太郎」所構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九八六五四七號「金名鴻日日旺」商標圖樣係由左上、右下併排之中文直書「金名鴻」與「日日旺」所構成,兩者相較,其中「米太郎」與「金名鴻」雖有不同,惟二者皆有寓目明顯之中文直書「日日旺」三字,僅左右位置之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聯想其為同一家產製主體所表彰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所指定之「糖果、軟糖、口香糖、水果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蛋捲、煎餅、沙其馬、餅乾、洋芋片、豌豆酥、爆玉米花、捲心餅乾、泡芙、薄餅、冰淇淋糕餅、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麻糬」等商品與引據商標所指定之「軟糖、薑糖、貢糖、水果糖、鳥結糖、牛軋糖、牛奶糖、花生糖、橡皮糖、棒棒糖、生仁糖、冬瓜糖、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米果、蛋捲、酥餅、煎餅、烤餅、蘇打餅、鳳梨酥」等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指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分別獲准註冊第五六○五四一號「無聊派米太郎」及註冊第五六三六四一號「米太郎」商標一節,核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別,案情互異;另所舉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二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案例,亦與本件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米太郎日日旺」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認其圖樣上之中文「米太郎日日旺」,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八六五四七號「金名鴻日日旺」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日日旺」,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乃為核駁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查本案系爭申請第000000000號「米太郎日日旺」第三十類聯合商標圖樣,與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九八六五四七「金名鴻日日旺」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中文「日日旺」三字,然後者所書列之中文組合文字「金名鴻日日旺」,予人寓目觀感顯為整體構成之系列商標文字態樣,尚難割裂視之,致與前者之「米太郎日日旺」六字相較,二者所表達之意義各異;且據以核駁商標之排列方式係左上為「金名鴻」,右下為「日日旺」,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左為「日日旺」,右為「米太郎」,排列方式完全不同,消費者明顯可分辨此二商標。整體而言,此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論於外觀、觀念及交易連貫唱呼間予人印象顯有不同,非不可加以區分、辨識。故系爭聯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客觀上實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五、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米太郎日日旺」商標係由左右對齊之併排中文直書「日日旺」與「米太郎」所構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九八六五四七號「金名鴻日日旺」商標圖樣係由左上、右下併排之中文直書「金名鴻」與「日日旺」所構成,兩者相較,其中「米太郎」與「金名鴻」雖有不同,惟二者皆有寓目明顯之中文直書「日日旺」三字,僅左右位置之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聯想其為同一家產製主體所表彰之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所指定之「糖果、軟糖、口香糖、水果糖、巧克力糖、米果、巧果、蛋捲、煎餅、沙其馬、餅乾、洋芋片、豌豆酥、爆玉米花、捲心餅乾、泡芙、薄餅、冰淇淋糕餅、蛋糕、麵包、布丁、餡餅、麻糬」等商品與引據商標所指定之「軟糖、薑糖、貢糖、水果糖、鳥結糖、牛軋糖、牛奶糖、花生糖、橡皮糖、棒棒糖、生仁糖、冬瓜糖、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米果、蛋捲、酥餅、煎餅、烤餅、蘇打餅、鳳梨酥」等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六、至原告所指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分別獲准註冊第五六○五四一號「無聊派米太郎」及註冊第五六三六四一號「米太郎」商標一節,核其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別,案情互異;另所舉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二三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案例,亦與本件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之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