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2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告 東森 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黃輝珍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二七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二時播出之「東森十二點新聞」節目,報導「旅行社之狼?女子應徵被偷拍」新聞時,獨家報導應徵女子脫衣畫面(臉部部分經 馬賽克 處理),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新聞已逾越普遍級標準,違反行為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東森新聞台」頻道前因違反節目及廣告管理規定,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二九三二號、同年六月十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三一三七號及同年八月九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四六三0號處分書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行為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六二七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是以立法機關對於電視節目之分級方式及基準,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處理辦法,故對於電視節目之分級以及判斷是否逾越分級之認定基準,應以立法機關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即主管機關應援引前述之「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並說明其所判斷之理由及依據,方為適法。
⒉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就節目分級之基準係規定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七
條。因自第五條起至第七條止,條文內容均有『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第五條)、『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第六條)或『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第七條)之規定,故可明白得出前開規定等係有邏輯層次:即欲判斷一電視節目是否有第五條、第六條抑或第七條之適用,必先判斷其內容是否有第四條所述之情形,倘有,該電視節目即已達「限制級」層次,倘無,則再觀察其是否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述之情形,倘有,則該節目已該當於「輔導級」或「保護級」之層次,至此,方能得出該電視節目是否有『逾越普遍級』之判斷。故作成逾越普遍級之結論,必需說明該則新聞符合第四條至第六條何一規定,方為適法。又因該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條文中均有「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或「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之用語,故被告在引用本二條規定時,亦應說明其何以認定電視節目對兒童有不良影響之原因或何以認定有足以混淆秩序觀之情形,方為適法之處分。今被告並未於系爭處分理由中說明該則新聞構成「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列之何種情形,僅以『該則新聞經本局「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認定已逾越「普遍級」標準』乙辭為認定之依據,並課以罰鍰,故自系爭處分上全然無法得知該則新聞被認定逾越普遍級之理由。
⒊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已先行來函要求原告就系爭事實陳述意見,原告已說明
該畫面係受害人偕同旅行社員工一同至被告公司指陳旅行社主管之行為,該則新聞播出係經上述人等之首肯,故無二度羞辱之疑慮;又該新聞係揭發社會事實,冀希閱聽人於求職時務必謹慎小心,勿入暗藏之陷阱,方選擇部分與經常可見之內衣廣告並無二致之畫面予以播出,此有原告之陳述意見書為據。惟被告顯然未就該陳述意見為審酌,故系爭處分之內容與陳述意見通知函並無不同,且亦未就陳述之意見之內容為任何隻字片語之說明,故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有明顯之違誤。
⒋退萬步言,倘本院認為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前述違法之處,惟查該新聞畫
面並無逾越「普遍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有不當,應予撤銷。查新聞報導係本諸人民「知的權利」而產生,由大眾傳播媒體作為「代理」人民行使知的權利的代理人,是故,新聞報導有別於一般節目,而以人類社會特出、新近、真實的事件為報導主題。基於此種反映真實之報導特性,以及憲法言論自由所衍生之新聞自由原則,「新聞」報導之主題包羅萬象,自較一般電視節目內容更為多元。原告鑒於求職乃閱聽人均可能面臨之事,而求職時可能存在之種種陷阱,新聞媒體應本於「人民知的代理人」之身分以及「反映真實」之特性,將該陷阱予以報導,令閱聽人不致於重蹈覆轍,以維自身安全,此為新聞媒體之義務,亦為天職;而原告之「東森新聞台」於報導此則新聞之際,為符合新聞畫面需為「普」級之新聞尺度,業已先行刪除若干不當之畫面,所保留播出之內容中,僅有女子著內衣之畫面,然其內衣與一般泳衣相仿,並未有露點或其他暴露之情事;故被告稱原告所播出之新聞畫面違反規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因社會風氣日益開放,有關新聞畫面是否符合「普遍級」之判斷標準,亦應與時俱進,隨著社會風氣進化之腳步予以調整,而與一般社會通念相符,非可強以制式、嚴苛、無彈性之主觀標準,率爾認定新聞畫面逾越「普遍級」。實則,衡諸目前各電視頻道播送之內衣、沐浴乳等廣告以及內衣秀之畫面內容,該則新聞畫面之尺度並無過之,被告認其逾越「普遍級」尺度,顯有違一般通念,而屬不當。
5.本件應適用新的裁量基準,處罰二十萬元,然被告為處分時仍依據舊基準裁罰,自屬裁量過當,於法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又電視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新聞報導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⒉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
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其節目應列為『輔』級。」及第十三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原告所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二時播出之「東森十二點新聞」節目,於報導「旅行社之狼?女子應徵被偷拍」新聞時,獨家報導應徵女子脫衣畫面,雖受害人臉部部分經馬賽克處理(側錄帶可作佐證),核其行為,均已逾越「普」級規定。本案處分理由已如「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九條附表二例示說明「任何涉及性行為、色慾或具性意涵等之內容」為電視節目普遍級不得播出之內容。查系爭新聞畫面既有脫衣動作,顯已具性意涵之內容,已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至明。
⒊系爭新聞以獨家畫面報導內容揭人隱私、剝削受害人,對應徵女子造成二度羞
辱,民眾投書及輿論反應均顯示該則新聞內容欠妥。惟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製播時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何況善盡社會道德責任為大眾傳播媒體應有義務,製播之新聞報導內容、畫面,自不得有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善良風俗之虞。再者,「新聞自由」雖源於人民「知的權利」,若新聞自由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介入限制,故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新聞自由之名目做為新聞報導之保護傘←。且新聞報導重複播送直入收視觀眾廳堂,以「知的權利」為名,行渲染意淫謀提高收視率之實,縱使原告辯稱係以教育民眾為目的,仍無法免除違法事實所應負之責任。
⒋被告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向極重視,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即對業者做成
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被告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委員」,不定期召開會議,評鑑委員審酌個案陳述意見,提供被告在節目認定觀念上不失偏頗之客觀諮詢意見,被告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據法律規定本於職權作出是否處罰之認定。系爭節目內容業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召開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認定明顯涉及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核處,誠屬適當及適法,並未有過於主觀、不符社會通念之處。另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對象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告因違反同法規定並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四六三0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三一三七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二九三二號行政處分書核處在案,被告依法核處,誠無不當。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代表人及被告之代表人,分別由 王令麟葉國興 ,變更為甲○○及黃輝珍,茲據兩造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警告。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三、本件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二時播出之「東森十二點新聞」節目,報導「旅行社之狼?女子應徵被偷拍」新聞時,獨家報導應徵女子脫衣畫面(臉部部分經馬賽克處理)」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帶乙捲附卷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查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其節目應列為『輔』級。」上開於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之「東森十二點新聞」節目,報導新聞時,獨家報導應徵女子脫衣畫面,雖受害人臉部部分經馬賽克處理,然系爭新聞畫面既有脫衣動作,顯已具性意涵之內容,且該等具性意涵之女子脫衣畫面內容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或少年誤以為該等脫衣行為係可取進而仿傚,上開節目拍攝之女子脫衣畫面自具情性意涵,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核其行為,已逾越「普」級規定,已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又系爭新聞畫面,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召開由學者專家組成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決議,認定上開節目內容「畫面亦已涉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附表二之『普』級不得有『色慾或具性性意涵』之規定」,明顯電視節目違反分級處理辦法,有該會議決議之意見彙整表附於原處分卷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九條附表二:電視節目特殊內容例示說明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原告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原處分書已載明系爭獨家報導應徵女子脫衣畫面(臉部部分經馬賽克處理),經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定該則新聞已逾越普遍級標準,違反行為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引「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內容雖簡略,但足令原告得知處分之內容,且被告於行政訴訟中,亦具體指出「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九條附表二例示說明「任何涉及性行為、色慾或具性意涵等之內容」為電視節目普遍級不得播出之內容,系爭新聞畫面既有脫衣動作,原處分認定系爭新聞畫面之理由已明。再一般內衣廣告,係自願受拍攝,與系爭新聞報導因求職遭偷拍之情形不同,原告不能以一般內衣廣告相比擬,而指其未違反規定。另新聞報導節目雖具有真實報導之特殊性,但仍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法令規範,製播之新聞報導內容、畫面,自不得違法令禁止之規定,「新聞自由」雖源於人民「知的權利」,若新聞自由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違反法令之規定時,亦應負擔其法律效果,絕非可以新聞自由之名免受法律之規範。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對象,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係以該事業經處罰二次為已足,並不以前後違反相同法條為限。
原告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二九三二號、同年六月十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三一三七號及同年八月九日新廣四字第0九一0六二四六三0號處分書核處有案,有該等處分書附卷為證,被告再依衛星廣播電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罰則為「罰鍰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得按次連續處罰」。雖原告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然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原定之裁量基準,則裁罰時原應依修正原定之裁量基準始正當,惟此次行為係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往前追溯一年(即三六五日)期間內之第四次行為,被告依修正前之裁量基準裁罰三十五萬元,並通知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亦無逾越依新修正之裁量基準(按該裁量基準為第一次依最低罰鍰金額二十萬元起算,再次適用時,每次增處罰鍰額度為該最低罰鍰金額二分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新修正之裁量基準,裁罰二十萬元,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科處罰鍰三十五萬元,並請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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