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陳述略 稱:被告在台中市○區○○路一八二之二號擔任該大樓住戶之主任委員,原告則擔任該大樓管理員,原告因不滿被告無故將其管理員之職務解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四時許,前往被告住處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原告胸部,造成原告跌倒,致右大腿之右股骨、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一三號起訴,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玆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萬零四百五十二元、拐杖費五千五百元、工作損失十八萬零九百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共四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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