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乙○○並未侵占 范某卡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卡達公司)之八十八年四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並未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卡達公司辦室內,對范某恐嚇「不要讓我再看到你,否則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不讓你活過明天」等語。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控乙○○涉有上開侵占、恐嚇犯行,嗣經台灣台中地方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 陳欣梅朱良慧 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相符,並有卡達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份員工薪資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