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34號異議人 陳保元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 陳霈慈 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1年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設籍處臺北市大安區址,由其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111年3月11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且異議人於異議狀表明其住於臺北市大安區址,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