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培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谷峻 、 黃丞鏞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3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送達後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