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平涉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1、2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5、426、427、428、429、4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1837、20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被告於109年8月6日1時30許及1098月5日15時許,所涉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部分(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又於109年3月8日22時許,所涉施用第
1、2級毒品罪嫌部分(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又於110年9月2日7時、14時許,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部分(110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因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無須再予聲請觀察、勒戒或起訴,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案件卷宗外放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附表:
編號案號扣案毒品鑑定報告1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5號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毛重0.2858、0.3458克)、已施用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毛重0.58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D0000000、D0000000)2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3.17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7.354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92300603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3110年度毒偵字第6997號第1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620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695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