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世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非但完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漠視法令,且為本件犯行前,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未能從諸多前案中習得教訓,知所悔改與心生警惕,反而一犯再犯,縱然犯後坦承犯行,亦不宜予輕縱,兼衡其竊取之物品為他人之機車,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之物品已遭警方查獲並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9號被告薛世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0號前,見 胡褘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電門鎖而未取走,即逕自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同心一路腳踏車步道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世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褘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仍違犯上開犯行,請就此部分一併斟酌被告刑之量處。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所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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