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立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亦有竊盜前案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微、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店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 吳竹婷 ,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被告曹立輝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金門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吳竹婷發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竹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立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竹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