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頁),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1至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及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25頁)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9年3月28日108年8月5日109年5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1、24157號、少連偵字第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0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654號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日109年9月25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0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654號110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日109年11月9日110年12月6日111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撤緩字第62號(經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5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轉讓偽藥罪(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1、24157號、少連偵字第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日111年3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號確定日111年4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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