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陸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陸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 林文盛 於警詢中陳稱:我發現手機遺失於長庚醫學大樓9樓D區座位區,遂前至派出所報案,透過手機定位及調閱醫院監視器後,才發現早經他人侵占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人仍然知悉該手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陸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又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其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3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94號被告陳陸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陸城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9樓D區座位區拾獲林文盛遺留於之深藍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加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5時46分,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手機藏置於同醫學大樓2樓之消防栓內。嗣經林文盛發現手機遺失訴警偵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陸城於警詢中之供述1.坦承拾獲手機2.坦承將手機藏至同樓層之消防栓內二被害人林文盛於警詢時證詞證明手機遺失遭撿走之事實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畫面照片截圖3張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並開啟使用,有侵占之意圖四現場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照片2張證明被告將手機藏置在消防栓內,使失主無法找回,他人不易發現,自己又可脫免嫌疑,並得隨時取用,顯係侵占入己之行為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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