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07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李建榮 被繼承人 林建娘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關係人 鄭仁壽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建娘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建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建娘(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建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林建娘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建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建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據查其女兒已死亡,尚有一子居住在印尼,無法聯繫,其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前因低收入戶老人身分安置於聲請人處,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 曾託人 通知被繼承人在印尼之子,是否到台灣,並攜帶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聲請人保管之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及剩餘之購物金(約新臺幣75,054元),惟迄今未獲回應,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個案資料摘要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住民購物明細表等為證外,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資料,亦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08842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記載並無可知之繼承人,而查無被繼承人在臺灣之法定繼承人乙節,亦屬無訛。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有本院案件索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本件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業有鄭仁壽律師、 鄭崇文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鄭仁壽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仁壽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仁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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