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樺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陳師騫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70號被告陳姿樺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上午8時4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其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駛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在迴車前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陳師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陳姿樺之小客車左側車身擦撞,使陳師騫人車倒地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重傷害(其最佳矯正視力為0.025)。嗣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師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姿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師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4長庚紀念醫院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5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共3張。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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