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劉易修 兼法定代理 劉尉 拍人被告 蔡勝原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易修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尉拍 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劉易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劉易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劉尉拍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劉尉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劉尉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易修之看護費用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16天×2,000元)(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易修之看護費用為20,000元(10天×2,000元)(本院卷,第2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至與田中央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左轉田中央巷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原告劉易修騎乘原告劉尉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員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通過,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劉易修人、車摔倒,受有左肩右肩挫傷、兩側脖子挫傷、右大腿挫傷及皮下血腫、左下肢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因撞擊而毀損須修理。原告劉易修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劉尉拍所有機車毀損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附民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6頁):
㈠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劉易修受系爭傷害,至仁和醫院急診、門診治療(自10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共6次治療),及至員生醫院治療(自102年10月15、21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亦6次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076元(1,680元+3,396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劉易修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正常活動,累及原告母親必須請假在家看護(於10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共10天),此部分依親屬看護之例,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20,000元(2,000元×10天)(本院卷第26、30頁)。
㈢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劉尉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6,240元,且因無法騎乘必須拖吊至修理廠,支出託運費用500元,此部分損失合計共16,740元(16,240元+5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劉易修因受系爭傷害,又因車禍驚嚇過度,至今仍有適應障礙及焦慮症,身體及精神顯受極大之痛苦,所受之折磨實難量度,故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以資慰藉。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易修62萬5,076元(減縮後金額),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尉拍16,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劉易修受有系爭傷害,及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均無意見。
二、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份:
原告劉易修醫療費用支出之部分,總共5,076元,被告無意見。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劉易修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之期間為10日,被告無意見。
㈢車輛修理費用部份:
原告劉尉拍機車託運費用500元,被告無意見,但修理估價金額與實際修理金額不一定相同,且要扣除折舊。
㈣精神慰藉金部份:
認為原告劉易修請求慰撫金60萬元過高,認為6千元才適當。
三、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02年10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至與田中央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左轉田中央巷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原告劉易修騎乘原告劉尉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員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通過,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劉易修人、車摔倒,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劉尉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因撞擊而毀損須修理。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018號偵查起訴、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易修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076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劉易修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之期間為10日,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
四、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劉尉拍受損機車託運費用500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背面)。
五、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仁和醫院收費證明、員生醫院收據、員生醫院診斷書、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9頁),及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與相關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並經本案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肆、兩造爭執事項:茲依兩造上開陳述,整理本件爭點為:原告劉易修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原告劉尉拍請求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240元,並未扣除折舊,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致與原告劉易修所騎之原告劉尉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劉易修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劉尉拍機車毀損,是原告劉易修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之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用,自屬有據。是原告劉易修請求醫療費用5,076元、原告劉尉拍請求受損機車託運費用500元,均應予准許。
二、另,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敘述如下:㈠原告劉易修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劉易修因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02年10月2日到仁和醫院急診治療,至同年10月11日止,期間共10日需人照顧(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於前述。參酌一般看護之行情,認為原告劉易修請求此住院10日期間,按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0,000元之看護費,並未高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屬合理。
㈡原告劉易修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劉易修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0,000元至25,000元,名下無財產,與父母親同住;被告高職畢業,打零工,月薪約12,000元至17,000元,名下無財產,負債約2、300萬元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7至20頁背面),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劉易修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劉易修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劉尉拍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6,240元部分:
原告劉尉拍主張其機車毀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6,240元,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頁),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應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劉尉拍所有之上開機車係0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2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0月2日,已使用約6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故原告劉尉拍之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10%之殘值,而原告劉尉拍主張修理費用16,240元,係以新品估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自須折舊,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624元(16,240元×10%=1,6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車禍之發生肇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肇事路口綠燈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劉易修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劉易修亦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前揭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6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18號刑事偵查卷可考,認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劉易修10分之3,被告10分之7,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劉易修之金額為52,553元【(5,076元+20,000元+50,000元)×70%=52,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劉尉拍之金額為1,487元【(1,624元+500元)×70%=1,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易修52,553元、給付原告劉尉拍1,48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29日)(見附民卷第1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訴訟進行中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本院卷第29頁),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劉尉拍負擔百分之87,被告負擔百分之1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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