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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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0000-000000(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複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告 施炳賢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0000-000000(下稱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0000-000000之詳細姓名及住所等資料,而以代號為之,核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A女之住處相隔不遠,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智能障礙者,竟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住家附近遇到原告A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原告A女帶到其住處房間,利用原告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不知抗拒,以手撫摸猥褻原告A女之胸部、腹部再脫下雙方褲子,徒手撫摸、復以陰莖摩擦原告A女之下體,試圖插入原告A女之陰道對其為性交,但因無法勃起而未遂,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房間,以相同方式,著手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亦因因無法勃起而未遂,上述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彰化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智能障礙者,未予協助保護,反而對原告A女為上開不法犯行,原告A女因此身心受創,遭受重大侵害,實難言喻。被告對原告A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負有賠償之責,為此原告A女原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對被告於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巷○○號住處遇到原告A女,原告A女嗣後進入被告之住處房間,被告以手有觸摸到原告之胸部、腹部、下體及被告嗣後給原告200元等情,表示不爭執。
二、被告否認有對原告A女為性交之意,故並無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
三、原告A女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因被告年歲已達70,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並一人獨居,名下無任何財產,現為低收入戶且肢體殘障,無力負擔。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A女主張被告明知其為智能障礙之人,竟於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原告A女帶到其住處房間,利用原告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不知抗拒,以手撫摸猥褻原告A女之胸部、腹部再脫下雙方褲子,徒手撫摸、復以陰莖摩擦原告A女之下體,試圖插入原告A女之陰道對其為性交,但因無法勃起而未遂及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上址房間,以相同方式,著手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亦因因無法勃起而未遂,原告A女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侵害,精神因之嚴重受創重嚴,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被告雖對其於101年12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住處房間,以手有觸摸到原告之胸部、腹部、下體及嗣後給原告200元等情,表示不爭執,惟否認萌有對原告A女為性交之意,故並無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及被告經濟不佳,另原告A女索求賠償亦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原告A女主張上揭事實,有其所提之起訴書、及本院102年度
侵訴字第92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卷宗內附之照片、原告A女之殘障手冊等可證,且被告於警詢明白供稱:「第1次她跟我在我房間坐,我有摸的大腿及胸部,她都一直笑,她就自已躺在床上,我就摸她的胸部及下體(女姓生殖器),...我有掏出我的生殖器,我們互抱,我就用我的生殖器磨擦她的生殖器,我因當時無辦法勃起,所以沒有插入,我也沒有射精,完事後我拿新台幣1百元給她」;「第2次也是她自已來我,過程也是與早上情形同樣,...我就摸她的胸部及下體(女性生殖器),...我有掏出我的生殖器,我們互抱,我就用我的生殖器磨擦她的生殖器,我因當時無辦法勃起,所以沒有插入,完事後我拿新台幣1百元給她」;「(問:被害人在遭你性侵之,你是否已知道她是智能障礙之人?你是否知道被害人詳細年齡?)知道。我知道她大約20幾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正、背面),是依案重初供之理,被告顯有為上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否則焉有對該犯行,如此明白詳描之理。再者,且被告亦因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判處應行執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有本院102年侵訴字92號(含10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09、110號卷(含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是顯見被告所辯因其並無對原告A女有為性交之意,故無乘機性交未遂云云,不可採信,故原告A女此部分之主張,堪可認定為真實。
㈡遭受他人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被害人對該受暴之情形,常
留受害之陰影,揮之而不去,嚴重者常每每於午夜時,久久浮現腦海,飽受精神壓力,不能安心入眠,其身心受創之程度可謂巨大,此為眾所知曉之事,是原告A女主張精神亦因之嚴重受創重嚴,並非無據,而縱被告之經濟能力不佳,亦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罪名,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原告因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精神必受有相當創痛,是原告A女主張其等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採信,則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女係雖係啟智學校高中畢,但因中度智能障礙者,故現無業(見上警卷第7頁);被告年歲已達70,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一人獨居,現為低收入戶且肢體殘障(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18號卷24-25頁影本)。是以,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為對原告A女身心生活之圓滿安全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而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A女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A女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就此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A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確定其訴訟費用為0元,由兩造各負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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