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宛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宛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今彩五三九開獎紀錄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事實部分第一列第一句至第九列第一句補正為:「盧宛稘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營利而為反覆實施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000號旁之檳榔攤,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其賭法為:賭客可下注簽選『二星』、『三星』兩種玩法之號碼,用以核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今彩539樂透彩券所開出之當期號碼,賭客每簽賭1注須付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即2個)號碼者,可獲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即3個)號碼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中獎者,則賭金全歸盧宛稘所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宛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經營賭博犯行者,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僅屬其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本件被告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於前揭補正犯罪事實所載之密接期間內,依所載地點及方式,先後多次或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以牟利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經營簽賭為營業之犯意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侵害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擅自違法經營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係為增加收入故起意而為之犯罪緣由(見偵卷第7至9頁),暨考量被告經營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簽單(即註明11/5者)1張,於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中獎號碼並作為領取當期中獎彩金之憑據,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其與扣案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皆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73號被告盧宛稘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
巷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
號旁檳榔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宛稘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段000號旁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下注簽選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可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有「2星」、「3星」2種,以核對台灣樂透彩公司所開之今彩539,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539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新台幣(下同)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中則全歸盧宛稘所有。嗣於103年11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檳榔攤搜索,當場扣得簽單及今彩539開獎紀錄單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宛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簽單及今彩539開獎紀錄單各1張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盧宛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2、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3、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盧宛稘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台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
則本件被告自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發現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與下注簽賭等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