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固定之住居所,要無潛逃之虞;另被告之父甫於先前壽終正寢,被告需要回家協助處理被告父親後事,以盡孝道云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必要性,須審酌個案情形是否非予羈押即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
四、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證人乙○○等人尚未到院交互詰問,犯罪事實尚未釐清,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8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迄今在案。本院詳閱全卷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未消滅,且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末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綜上,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