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8、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肆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其餘被訴販賣 愷他 命予甲○○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因甲○○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之數量及代價,於二人達成合意後,甲○○隨即前往丙○○位於 桃園縣 ○○鎮○○路○○○號9樓之9住處,由丙○○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上址住處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甲○○施用,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警方已依法對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8年1月20日晚間7時許,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對外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言曾於98年1月初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租屋處交付重量為5公克、價值則為2,000元之愷他命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轉讓,不是販賣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98年1月20日被警察查獲時,採尿結果呈現K他命陽性反應,表示你一月份還有施用K他命,98年1月份的K他命來源為何?)是跟被告丙○○買的,……,這次買的數量及金額應該也是跟以前一樣」、「(所以這次應該是在一月二十日前一、兩天買的?)我現在想起來了,差不多查獲前一個禮拜買的」、「(98年1月份這次也是在四維路嗎?)是的」等語,核與被告丙○○先後於:⑴偵訊時供稱:「(你確實只有給甲○○毒品?)是,只有K他命」、「(地點?)我租屋處,桃園縣○○鎮○○路,幾號我忘記了」、「(你何時轉讓給甲○○?次數?)1次,時間約在98年1月。地點在租屋處,我拿5克、2000元給他」、「(98年1月份,你被查獲前幾天,有無再拿毒品給甲○○?)有,98年1月初,當時我從南部回來沒多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218至219頁);⑵於本院調查時供稱:「(98年1月初你交付的毒品價值多少?)五公克,價值兩千元,我是在桃園縣○○鎮○○路的租屋處交付。文化街57號是我的戶籍地址,因為當時文化街的住處在裝修,……。當天他先用他0000000000號手機打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跟我聯絡,他問我在哪裡,問我身上有沒有愷他命,他要跟我周轉,我就說有,你可以來跟我拿,因為甲○○之前有來過我四維路的住處,他就來跟我拿,他大概是在下午4、5點的時候來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轉讓一次K他命5公克的行為,時間是在98年1月初的時候,地點是在四維路169號9樓之9我的租屋處,當時是甲○○先打我的0000000000手機來家裡找我,到了家裡之後他才問我還有沒有剩下的,就直接從我的皮包裡面拿出一包5公克的K他命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堪信證人甲○○證稱:被告丙○○確曾交付重量5公克、價值2,00
0元之愷他命予伊等語,確係實情。
㈡、其次,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丙○○與證人甲○○二人所持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3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上確實明白記載其等二人於98年1月13日下午5時1分13秒至2分15秒,以及同日下午5時7分19秒至54秒間均有通話。而細繹被告丙○○與證人甲○○於上開通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復係位於桃園縣○○鎮○○路60-1,1、2、3號12樓,○○○鎮○○街○○○號12樓室內,而與被告丙○○當時所住桃園縣○○鎮○○路○○○號9樓之9相距不遠,有各該網路電子地圖可稽,已見被告丙○○與證人甲○○斯時確在被告丙○○位於○○鎮○○路租屋處附近無訛。參諸被告丙○○自偵訊時起即不否認僅曾於98年1月間交付愷他命予甲○○1次,且於本院訊問時猶且直言兩人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繫碰面,時間係在當天下午4、5點,地點則為桃園縣○○鎮○○路租屋處,則綜合上述各點,堪認被告丙○○確係於98年1月13日下午5時7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9樓之9交付上開重量、價值之毒品予證人甲○○至明。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乃係於「98年1月4日,在桃園縣○○鎮○○路○○○號9樓之9出售重量5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交易金額則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相關雙向通聯紀錄可為佐證,甚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於98年1月份間僅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甲○○1次,有如上述,是此部分之犯罪時間自應為「98年1月13日下午5時
7分許」,公訴意旨誤為「98年1月初」,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㈢、茲本院審酌證人甲○○染有施用愷他命惡習,除據證人自承不諱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文等件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96至19
8頁),顯見證人甲○○確有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施用之動機。衡以被告丙○○與證人甲○○自國中時起至今相識多年,彼此情誼,自不在話下,此由觀之被告丙○○坦言其等二人並無仇怨,以及證人甲○○於遭警查獲後初訊時猶且為之掩護並稱未曾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等情即明,是亦無從認定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證有何故設虛詞以陷被告丙○○於不利之必要。況關於被告丙○○被訴於98年1月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證人甲○○之事實,復係因被告丙○○先於偵訊時自行供出,證人甲○○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細節,此並有前開各該筆錄可參。則苟非確有其事,被告丙○○與證人甲○○又豈會不約而同而為一致之陳述?是綜合上述各點,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證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情節,堪予採信。
㈣、再者,本件被告丙○○雖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本件無從得知其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件被告丙○○否認犯行,且僅證人甲○○陳述其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價格,無法確知被告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惟證人甲○○既有其他管道可以自行購得愷他命施用(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75頁),被告如無買賣價差可圖,大可逕予拒絕證人之要約,斷無甘冒重刑,以相當或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僅係原價轉讓毒品云云,無非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於上開時日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予甲○○甚明,其上開所辯,並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其次,被告丙○○既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 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不構成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丙○○年僅26歲,身體健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非輕,販毒行為更危及社會秩序,竟為牟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甚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罪,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所得有限、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既係供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17號卷確認無誤(見該卷第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至未扣案被告丙○○販賣毒品之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97年
9月間某日、同年10月下旬某日及12月25日,均在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分別以2,000元、2,000元、4,000元之代價,出售重量各為5公克、5公克、1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丙○○與證人甲○○二人於97年10月
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憑,資為認定被告丙○○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之犯行,辯稱:97年9月我在中壢市○○○路的富迪冷凍水產公司工作,同年10月下旬我在大陸工作,12月
25日則在嘉義 曾文溪 出海口養蚵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被訴於97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街○○號販賣5公克、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部分:
⒈經查,證人甲○○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於97年9
月間向被告購買重量5公克、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惟其對於該次究係如何向被告購買,初於偵訊時證稱:「有時候去玩的時候會跟丙○○買」、「第一次是在97年9月多,地點在他家○○○鎮○○街附近,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買的數量不多,每次都買2000元K他命,5公克,有實際交易」云云(見偵查卷第1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
97年9月間,你有無向被告買K他命?)有。我是跟他一起出去玩的時候,是拜託被告跟他認識的朋友買」、「(偵訊中你說跟被告買K他命的地點是在他家,是哪個家?)每次都在四維路,我從來沒有去過被告文化街的住處」等語。經辯護人質以為何在警詢中陳述並未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後,其竟又改稱:「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第138頁反面)。則關於被告丙○○究竟有無於97年9月間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其二人交易之時機以及地點各係為何,證人明顯供述前後不一,本院已難僅憑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丙○○確有於97年9月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⒉次觀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3月22日止此段期間內之雙向通聯紀錄,亦可知被告丙○○在9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為止,確實未曾以其所持用之門號與證人甲○○聯繫。而綜觀全卷,既未見諸被告丙○○與證人甲○○於97年9月1日至24日間之通聯紀錄,亦未有其等二人為聯絡購買毒品而聯絡碰面之資料,本院自難以勾稽被告丙○○與證人甲○○究有無於公訴人所指時、地接觸,進而交付愷他命毒品之事實。
⒊按98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已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證人甲○○前揭所述,是否係為博得減輕刑責寬典而為有利於己、不利於被告丙○○供述,即非無可能,則其前開所述各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確切事證。然因公訴人就被告丙○○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除舉證人甲○○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有關證人甲○○如何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或價金等補強證據扣案足資佐證,本院經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證人甲○○前揭有瑕疵之證詞,既非與事實全然合致,其所述曾於97年9月間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之真實性如何,即值令人存疑。
㈡、被告丙○○被訴於97年10月下旬在桃園縣○○鎮○○街○○號販賣5公克、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大約係在97年10月下旬第二
次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地點一樣是在他家,數量5公克2,000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係於97年10月25日過後第二次向被告丙○○買K他命,也是跟他一起出去玩的時候,拜託被告跟他認識的朋友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 惟姑 不論證人甲○○上開所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時機、地點等細節前後已有矛盾,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觀之(見本院卷第12
1頁),亦可知被告丙○○確於97年10月11日即自金門出國,迨至同年11月19日始行返國。被告丙○○辯稱:97年10月下旬那段期間伊人在大陸等語,顯非無據。是被告丙○○於證人甲○○所指訴之97年10月25日過後之同月下旬該段期間,既不在國內,根本無從於斯時又在桃園縣○○鎮○○街○○號販賣愷他命予證人。
⒉至公訴意旨固又舉被告丙○○與證人甲○○曾持用行動電話
而談論毒品內容,以佐證被告丙○○確有販賣愷他命予甲○○之事實云云。惟觀之上開通聯資料,清楚可知被告丙○○與甲○○上開通聯紀錄,乃係發生於「97年10月3日下午1時38分2秒」(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38頁),要與偵查檢察官起訴所謂之「97年10月下旬」相去甚遠,遑論再細繹其中內容,更未見被告丙○○與證人甲○○二人彼此間有何約定於97年10月下旬交付毒品愷他命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實難以此遽為被告丙○○販賣愷他命之佐證。
⒊茲因公訴人就被告丙○○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除舉證
人甲○○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扣案足為憑佐,本院經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認證人甲○○上開所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能以其片面指訴而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被訴於97年12月25日在桃園縣○○鎮○○街○○號販賣10公克、價值4,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部分:
⒈證人甲○○初於偵訊時固證稱:「97年12月25日,聖誕節,
我買10公克,地點在他家,有實際交易」、「(你都怎麼跟丙○○聯絡?)打電話,他的電話0000000000」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7年12月25日,你有無向被告買K他命?)有」、「(剛剛律師問你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你也有跟被告買,地點在何處?)也是在四維路」、「(買多少?)一樣兩千元,五克」、「(98年12月25日跟被告買K他命的時間是在何時?)晚上7、8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40頁)。
嗣經公訴檢察官質以為何於偵訊中陳稱聖誕節該次購買10公克,證人立即改稱:「時間有點久了,我現在記不清楚」等語。及至本院訊之現在是否有辦法分辨每次確實購買K他命的數量及金額時,又再翻稱:「可以。每次都是買兩千元、五公克,沒有買過十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彰彰可見證人甲○○就其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前後所述一再反覆,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⒉其次,觀之被告二人於97年9月25日至98年3月22日之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清楚可見被告丙○○固曾於97年12月25日上午8時50分57秒撥打電話聯繫證人甲○○,然該通電話既未接通,二人亦無通話,此由觀之該通電話起使基地台站台位址欄空白,且通話起迄時間均為「08:50:57」自明。
顯見證人甲○○並未曾於97年12月25日撥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以聯繫購買K他命。是證人甲○○所稱其係撥打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以購買K他命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陳稱:「不一定每次都是打電話的,有時候是碰面的時候才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惟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被告丙○○與證人甲○○於該日碰面接觸之事證,本院實難以勾稽被告丙○○與證人甲○○究有無於公訴人所指時、地碰面並進而交付愷他命毒品之事實。
⒊抑有進者,證人即被告丙○○於南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乙○○亦到庭證稱:「(你們平常工作的時候會碰面嗎?)會,中午我會送飯過去曾文溪被告的工作地點那邊」、「(97年12月25日,被告有無到公司上班?)有」、「(如何知道他當天有在公司上班?)因為當天是聖誕節,印象比較深刻」、「(你當天見到被告是在何時?)各在早上8點跟中午12點、下午5點」、「晚上七、八點到十二點我都有見到被告,我們住在同一個宿舍房間,是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外,復有被告丙○○所提出南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人員在職證明存卷可稽,堪信證人乙○○所證各情尚非虛假。則證人丙○○於97年12月25日晚間7至12點既均在臺南宿舍,又要如何抽身於當晚7、8點間出現於桃園縣○○鎮○○路住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益見證人甲○○就此部分所言,並非實情。
⒋茲因公訴人就被告丙○○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除舉證
人甲○○之單一指訴外,仍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扣案足為憑佐,本院經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認證人甲○○上開所言,要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法以其片面指訴而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行為固有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惟法院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尤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本件被告丙○○上開被訴犯行,依卷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能證明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俱如上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說明,自均應就此部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