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與乙○○、己○○、庚○○、丙○○(後四人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任職於大愛徵信社,因 陳忠志 懷疑其配偶丁○○與友人甲○○有染,遂委託大愛徵信社進行調查。乙○○、己○○、庚○○、丙○○與陳忠志,於
95年10月28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102之1號甲○○之住處,為蒐集證據,先由陳忠志砸毀甲○○住處前鋁門窗之玻璃(陳忠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庚○○與乙○○、己○○、丙○○、陳忠志等人,未經甲○○之許可,即侵入甲○○上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庚○○等人進入上揭甲○○之住處後,遂開始進行蒐證,且於進行蒐證之期間內,丁○○欲持手機撥打電話,庚○○見狀,竟將丁○○之手機搶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撥打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現場蒐證光碟為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有搶下告訴人丁○○所持用之手機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警卷第13、18頁、97年度交查字第1174號偵查卷第3頁)、偵查(97年度交查字第2194號偵查卷第5頁、2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紀錄可稽(96年度偵字第2999號偵查卷第
9頁、97年度交查字第2194號偵查卷第17、18頁)。被告雖稱因為手機原所有人是陳忠志,他只是搶下告訴人手機交予陳忠志,並未佔為己有云云。惟被告既係將告訴人持用中之手機搶下,即已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權利之事實。至於其雖未將前開手機佔為己有,僅係其行為不成立搶奪或強盜等財產犯罪,並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任職徵信社,執行業務不愔法令以致觸法,及其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再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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